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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17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XXXX1-1。
主要负责人:孔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19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质上为代位权纠纷,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者申请代为赔付有明确的前置条件,即要以被保险人怠于赔付才可行使代位权,而李文龙已在另案中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足以说明李文龙并未怠于行使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且王XX也未通过法院对李文龙提出强制执行,本案中王XX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就,应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某保险公司与李文龙签订的保险合同,李云龙肇事后逃逸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情形,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公众悉知且应遵守的公共秩序,不利于救助受害人,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即使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李文龙在本案中的损失只能由肇事人李云龙承担。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王XX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责任。其次,李文龙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李文龙系离开事故现场就医,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款102621.99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6日,李文龙为鲁LXXXXX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6日24时止。
2016年10月28日20时许,李文龙驾驶鲁LXXXXX号牌车辆在交汇处以北与步行的王XX、案外人周朝兰相撞后,又与日照老根山庄饭店门楼发生事故,致使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文龙离开现场到医院就医。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第20161028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龙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5日;鲁LXXXXX号牌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
事故发生后,李文龙为王XX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后王XX就上述交通事故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文龙、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7362.13元。2018年8月30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02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李文龙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1542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文龙已经为王XX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与其赔偿义务相折抵。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元,由李文龙负担2200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文龙未向王XX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其他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虽抗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后,李文龙存在离开事故现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成立,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李文龙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文龙因事故所致王XX损失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李文龙在法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该赔偿义务,且未就王XX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00421.99元及应由李文龙承担的诉讼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XX支付保险理赔金、垫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02621.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或提出新的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李文龙逃逸而导致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形、王XX是否有权以第三者身份直接起诉保险人某保险公司。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系李文龙肇事后离开现场就诊,而非认定李文龙肇事后擅自离开现场或者逃逸,同时,即使确实存在李文龙肇事后擅自离开现场的事实,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证实其已针对擅自离开现场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不得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李文龙肇事后离开现场应予以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被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王XX作为第三者在事故中受伤后,已通过诉讼确认了李文龙的赔偿责任,但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文龙并未履行其法院判决认定的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至王文迪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李文龙已申请某保险公司直接向王文迪进行理赔,则王文迪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王文迪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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