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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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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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民终8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
负责人:余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公司理赔分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郭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X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发生后,陈XX驾车驶离现场,由张某某将车停至现场并报案。陈XX该行为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判决对于涉案车辆陕GXXX**小轿车的损失数额认定错误。一审中陈XX提交三张该车辆的维修发票,其中2018年9月30日的发票金额为10599.3元,11月28日两张发票金额合计10599.3元,经某保险公司前往维修厂核实,该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10599.3元,11月28日开具的两张发票系陈XX以第一次开具发票丢失为由重复开具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直接以三张发票总金额21198.6元认定该车辆维修费用,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对于陕GXXX**小轿车产生的施救费予以认定是错误的。陈XX驾驶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后由他人驾驶回到事故现场,足以说明该车辆能够正常行驶,无需施救。陈XX提供的2018年9月30日在安康盛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600元施救费发票不具有事实依据。
陈XX辩称,1.涉案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陈XX对免责条款内容并不知晓,涉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于陈XX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任何异议,其上诉主张的600元施救费的问题在一审中亦未提出,陈XX没有重复提供票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15533.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22时47分,陈XX驾驶陕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汉阴县X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与事前停放于道路北侧停车泊位内的陕G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陕GXXX**号小型轿车与停放于道路北侧停车泊位内的陕G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陈XX驾驶陕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停放的陕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陕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陕GXXX**号小型轿车、陕GXXX**号小型轿车、陕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阴县XX大队调查认定:陈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29日,经汉阴县XX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陕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陕GXXX**号小型轿车、陕GXXX**号小型轿车、陕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均由陈XX承担,且陈XX对事故受损车辆已进行赔付,共计赔付215533.6元。某保险公司对损失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总计为203834.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陈XX提供的证据,包括事故发生的事实、调解内容以及维修产生的票据等均认为属实,仅仅就具体数额有分歧。本案中,因陈XX维修车辆并开具了发票,且已经按照调解内容对其他车辆均进行了赔付,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陈XX的维修及开具的发票反驳,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中车辆定损仅以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结果为依据,故对陈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215533.6元。上述判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226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保险公司提交陕GXXX**在汉阴县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拟证明陕GXXX**号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10599.3元,一审法院认定维修金额错误。经当庭质证,陈XX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某保险公司一审中对于上述车辆的维修发票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不存在重复开票情形。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二审庭审后陈XX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放弃将2018年9月30日汉阴县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10599.3元发票作为索赔证据使用,即确认GXXXXX号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10599.3元,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陈XX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放弃将2018年9月30日汉阴县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10599.3元发票作为索赔证据使用,故涉案陕GXXX**号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10599.3元,陈XX对涉案事故受损车辆共计赔付204934.3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陈X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陈XX主张的保险理赔金,若应承担,数额为多少。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陈XX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符合上述免责情形,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系采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就前述免责条款内容向陈XX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陈XX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该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该免责条款对陈XX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认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金数额的问题,二审审理中,陈XX确认陕GXXX**号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10599.3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维修金额为21198.6元应予变更为10599.3元。某保险公司上诉还主张陕GXXX**车辆的施救费没有事实依据。经查,涉案事故发生后,陈XX驾驶的陕GXXX**车辆被拖至安康盛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上述车辆产生施救费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不存在施救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陈XX对涉案事故受损车辆共计赔付204934.3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保险理赔金为204934.3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基于陈XX二审认可的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204934.3元;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22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刘慧琴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南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