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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9民终7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4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7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92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此次事故未经交警,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或者事故证明书,因此案件原因性质均无法确定。其次,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供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在其各个方位均未发现事故车辆上的“红色油漆”来源物,事故现场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还有在一审时我公司通过询问(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发现证人柴X与本案存在着最直接的利益关系,并当庭明确表示证人不符合证人身份,而一审法院却以证人证词证明了事故的“真实性”。并且一审原告当庭提供的16000元的修车发票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次事故我公司未参与定损,所以其实际损失也不能确定。综上,明显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拒绝理赔。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不负责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当时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派我勘查拍照的,现场照片只是绕车拍照,没照桥,桥离车有几十米,车失控后有距离偏差。上诉人员工王宁当时给定损一万多,修车花了二万多,修车开票是一万六。事故现场与实际损失是基本相符的。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驾驶人温波驾驶原告赵XX所有的XXX号车辆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驾驶人温波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征得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员同意后对车辆进行修理,之后自己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车辆损失为21500元,实际发生修理费为16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原告赵XX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出险信息表各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当庭确认;原告的车辆在经保险公司同意后已进行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用16000元并出示正规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称其从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也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且在原告出示的公估报告中显示委托人为原告赵XX,可以证明此份公估报告并非由人民法院进行委托,而是原告赵XX私自委托公估部门予以公估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报告中显示的车辆损失金额我公司均不予认可。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证人柴X(由保险公司指派对现场进行勘察的人员)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勘查拍照即发现车身有红色痕迹,但因拍照经验有限,未能拍全现场,其证言系其事发后的第一时间所见,足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了两张合计16000元的正规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16000元是合理损失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没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1290元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的主张,因未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确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非虚假操作,修理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600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理赔款打到法院指定账户:兴和县人民法院XXX。诉讼费2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涉案车辆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报警,但被上诉人及时进行了报险,上诉人公司员工派柴X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对事故车辆履行了勘验义务,上诉人公司以事故现场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为由未对事故车辆履行定损义务且拒赔,此种情况下,被保险方为确定事故损失自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现场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的证据,柴X作为上诉人公司委派的勘验人员其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张丽君
审判员 牛 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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