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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陕西省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16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圣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4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赵XX、被上诉人驰圣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4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0722元。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陕EXXXXX号车辆驾驶员王征事故时持A2证,处于增驾实习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王征的增加实习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驰圣威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指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而王征系增驾A2,是增驾实习期。
某保险公司对实习期没有明确定义,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是无效的。
2、某保险公司只给付了保险单并没有给相应的免责条款。
投保人声明本身就是格式条款,投保人没有签字只盖章,确定的内容是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手写,并非投保人公司人员手写,所以投保人声明不能说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王征驾驶证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对实习期解释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无效的。
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驰圣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25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15时45分许,王征驾驶陕E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102KM+500M(同家庄派出所门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王鹏驾驶的陕EXX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路外建筑物等不同程度受损,陕EXXXXX号车辆乘坐人王为民、赵红刚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26日,合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王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鹏不负事故责任,乘坐人王卫民、赵红岗无责任。
另查:(一)、驰圣威公司为陕EXXXXX、陕EXXXX(挂)车辆在人保公司为主车入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责险保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54080元,并入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
为挂车入保商业险(其中三责险保额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11280元,并入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二)、合阳县鹏程汽车救援维修服务中心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陕EXXXXX号小型轿车劳务修理费施救费7190元;陕EXXXXX、陕EXXXX挂车辆劳务施救费19032元(9042元+9990元)。
合阳县苏秦修理厂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陕EXXXXX车辆劳务、修理及配件金额16300元(9000元+7300元)。
2019年4月16日人保公司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陕EXXXXX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4645.00元;陕EXXXXX号小型轿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190元。
(三)、驰圣威公司通过合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付王鹏陕EX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施救费7190元。
(四)、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驰圣威公司印章。
(五)、驾驶员王征持增驾A2证,处于实习期。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驰圣威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与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限缩。
对该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依据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两种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驰圣威公司的解释,王征的增驾实习期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故本案交通事故未发生在王征实习期内。
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人保公司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驰圣威公司就此条款特别是“实习期”的定义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修理施救实际情况和人保公司定损情况,本院确定陕EXXXXX车辆损失为15000元,施救费19032元;陕EXXXXX号小型轿车损失6190元,施救费1000元。
陕EXXXXX车辆的损失和施救费属第三者损失,驰圣威公司已向车主王鹏履行赔偿义务,驰圣威公司享有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
该部分损失应先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和房屋及物品损失,故本院酌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鹏车辆损失500元。
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按照法律规定和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驰圣威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1222元;二、驳回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应当履行提示义务。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第八条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作为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有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将保险条款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了格式条款的内容。
其提供的投保单上虽然有驰圣威公司的盖章,但无经办人签字,故不能认定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翎
审判员 邢维利
审判员 栾小君
二0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左继刚
书记员 刘静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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