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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7民终15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
负责人:许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7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5700元、评估费4000元、诉讼费1334.5元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1时许,许某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鞍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2公里500米处,与同方向张永驾驶的辽J×××**号车辆追尾相撞,致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全部责任。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辽0727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施救费5700元、评估费4000元、诉讼费1334.5元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赔偿义务。一、施救费票据不规范,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合法性,发生交通事故会产生必要的施救费,但不符合要求的票据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评估费、诉讼费均为程序性费用,是间接损失,超出车损险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的保险范围,判决上诉人承担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协商不一致,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是重要途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是起诉方的举证义务,该部分票据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公平。三、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后必然要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维修的正规票据,致使车辆损失不能得到真实的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XX未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876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5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1时17分许,许某(系刘XX司机)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鞍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2公里500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张永驾驶的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辽G×××**车尾随碰撞,造成许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某负全部责任,张永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被保险人为黄洪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08760元,原告花去施救费用5700元,评估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4日1时17分许,许某(系刘XX司机)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鞍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2公里500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张永驾驶的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辽G×××**车尾随碰撞,造成许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某负全部责任,张永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额为108760元,施救费5700元,评估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118460元。另查,被告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48596.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故车辆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对于被告辩称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施救费确实发生,收据亦能证明原告的花费,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保单中标明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诉讼,且在本院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不接受调解,必须以评估价值不准,故本院认为评估费与诉讼费皆为原告合理支出,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共计人民币118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133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数额问题,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单位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08760元,该评估单位具有相关资质,且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施救费问题,上诉人对车辆存在施救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施救单位阜新市海州区丰馨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收款收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金额为5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对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为确定损失数额而进行评估,故该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赵洪全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清昊
书记员周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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