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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济宁大琛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8民终26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XXXX。
负责人: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房姝含,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大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山推大厦**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4816XXXX。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臣,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大琛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6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66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少承担理赔责任35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评估数额过高。
济宁大琛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济宁大琛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3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大琛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价值为177950元,提供山东鸿达泰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大琛公司单方委托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鲁鸿泰评报字[2018]S102号《关于鲁H×××**车辆的定损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要求对涉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2018年12月10日,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作出了鲁广正价鉴评字【2018】第SFXXX70号《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认定鲁H×××**吉普小型越野客车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20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13950元。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交纳鉴定评估费5000元。该鉴定结论送达后,原告大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3950元。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对鲁广正价鉴评字【2018】第SFXXX70号《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与原告实际的损失不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琛公司提供的鲁鸿泰评报字[2018]S102号《关于鲁H×××**车辆的定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大琛公司单方委托,且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鲁广正价鉴评字【2018】第SFXXX70号《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系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重新申请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但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仍有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因鲁广正价鉴评字【2018】第SFXXX70号《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系法院依法委托,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对于待证事实有证明效力,故对该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应认定原告大琛公司所有的鲁H×××**吉普小型越野客车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20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13950元。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交纳的鉴定评估费5000元属其进行价值鉴定评估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原告大琛公司将其所有的鲁H×××**吉普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2017年12月20日13时,原告大琛公司的驾驶员周永利驾驶鲁H×××**客车在济宁市任城区机场路至周县的路途中碰撞隔离带,导致车辆受损,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免赔情形,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453985元范围内对原告大琛公司的涉险车辆在全面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大琛公司的涉险车辆经法院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13950元,原告大琛公司要求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139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评估费5000元,系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而花费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济宁大琛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113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车损113950元是否过高。本案中,鲁广正价鉴评字【2018】第SFXXX70号《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系法院依法委托,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对该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应予以采信,应认定被上诉人所有的鲁H×××**吉普小型越野客车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20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13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评估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理赔款1139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胡玉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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