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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11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6-12

原告:朱X,女,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院**楼**。
主要负责人:高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孔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7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2018年8月1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附近时,突遇暴雨,导致车辆进水,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车辆受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537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5737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配合被告查勘,故对事故真实性、损失均不认可;2.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车损金额过高;3.被保险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并更换新件无法确认;4.法院委托鉴定时,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故实际维修低于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中的配件,应以实际维修为准;5.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6.施救费过高,按照天津市相关标准,认可1100元;7.残值应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朱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其名下的津A×××**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2200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8月1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附近时,突遇暴雨,导致车辆进水,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并提供面值为2000元的票据予以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15537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768元;委托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确认发电机、线束、变速箱阀体等与涉水有关,其它部件与涉水无关,与涉水有关的部件及清洗费金额总和为10145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55370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其中发电机、车身线束、节气门三项实际维修价格均低于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价格(三项差额共计6960元)。经原、被告当庭确认,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损失项目,及原告委托鉴定确定的项目单价,计算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4490元(101450元-696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根据天津市发改委制定的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被保险车辆施救费应为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暴雨证明、维修费票据及明细、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与涉水有关的车辆损失项目11项,但原告在该鉴定前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因此,原告提交的单方鉴定结论及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均不能完全实际反映车辆损失的情况,车损金额应依据实际产生项目和金额确定。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项目,结合原告实际维修(与原告单方鉴定结论中一致)支出的损失项目单价综合计算得出。原、被告双方对核实后的车损金额9449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配合被告查勘及被保险车辆未实际维修并无法确认是否更换新件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2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相关标准,超出的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予以认定。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被告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被告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朱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费94490元、施救费1100元,共计9559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被保险车辆损失费94490元、施救费1100元,以上共计95590元;
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5元,由原告朱X负担676.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47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唯赫
书记员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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