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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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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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96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储广场**。
负责人: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汉族,住高邑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张X乙、原审被告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7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X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节,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甲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醉酒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能够证明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为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助长社会不良风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使被侵权人及时得到赔偿,体现了法律对被侵权人的关怀,是符合法律公益作用的。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商业险没有公益性质,是平等市场主体期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在醉酒驾驶这种违法行为纳入免责事由,免除赔偿责任,能够更好的约束投保人,有助于遏制不良社会风气,符合符合“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利”的民法精神,故从法理上讲,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X乙、王XX答辩称,根据上诉状的内容,根据石中法(2016)4号纪要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1、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免责告知书虽签有答辩人张X乙姓名,但与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等诉讼资料中“张X乙”字体大相径庭,属于证据规则中众所周知的事实范畴证据。2、上诉人当庭对免责告知书上“张X乙”三字是否系本人所签,当庭表示不能确定,只是答复法庭询问到“可能是”等模棱两可的称谓。3、上诉人并未申请对“张X乙”三字予以鉴定,表示已经认可。
张X甲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X、张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付二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款1万元整。二、本案诉讼所需费用由二被告全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5时50分许,张X甲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9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速东口处时,与自西向东驶入逆行陈树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陈树申及四轮拖拉机乘者张胜格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719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树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胜格无事故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张X乙,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3465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8日24时止。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A×××**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60355元,并支付公估费3000元。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张、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张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王XX、张X乙主张涉案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X乙、实际车主为王XX,王XX、张X乙对该车辆非共同共有关系,但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同时对同一车辆损失提出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车主,故本案采信车辆理赔受益人为登记车主张X乙。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由于张X甲醉酒驾驶车辆,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醉酒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禁止性规定应该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称投保人签章处系张X乙本人签名,张X乙对此予以否认,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签名系张X乙本人书写,故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该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X乙的损失有:车损60355元。该损失由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张X乙车损30177.5元。王XX、张X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张X乙车辆损失3017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XX、张X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实际缴纳1434元),由张X乙负担39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1元。公估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商业险应拒赔。张X乙、王XX质证称,该份证据不得作为本案的证据,该判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该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该判决裁决的是交强险部分,并未裁决商业险部分,相互不予抵触,本案应由上诉人商业险的部分予以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张X甲驾驶轿车与陈树申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导致人员受伤、车某,从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情节。上诉人称张X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节,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保险单、投保单,但保险单、投保单上所签的“张X乙”三字并非被上诉人张X乙本人所签,上诉人未提交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的其他证据,故对上诉人称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太平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芳
审判员 卢 亮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晓刚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