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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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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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民终27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XXXX,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XX,男,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宇,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3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嫌驾驶员酒驾骗保,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报告的鉴定费18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该鉴定报告未被法院采纳。
樊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6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原告樊XX为其鲁H×××**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78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9日13时起至2018年7月19日24时止。保单同时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4日4时许,原告樊XX驾驶鲁H×××**牌小型轿车,沿拳铺镇路庄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公路边树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H×××**牌小型轿车损坏、樊XX受伤。2018年3月12日,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1份,认定原告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1800元。一审法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45691元,评估费3000元。2018年4月9日,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同意将车辆牌号为鲁H×××**于2017年12月出险的保险赔款直接赔付给车主樊XX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鲁H×××**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45691元,评估费3000元,应以此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樊XX为评估其损失程度,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18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所支出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付)。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樊XX系酒后驾驶,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樊XX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56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XX车辆损失45691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XX评估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樊XX车辆损失45691元和评估费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和法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酒驾嫌疑,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樊XX为评估其损失程度,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1800元,虽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但亦系被上诉人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胡玉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