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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葫民终字第009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曲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葛XX。
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XX系葫芦岛市龙港区鑫利兴汽车修理中心的职工。2013年6月1日,冀FXX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自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机动车责任险限额498,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等,该车还于2013年11月15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21日12时10分,阎伟驾驶该车到由高晓宇承包经营的洗车场洗车,在清洗过程中,为使待洗车辆能够顺利进场,李XX进入正在清洗的冀FXXXXX号车内,驾驶该车向前移动车位,由于操作有误,车辆突然前行,将前方已冲洗完毕待擦拭的辽PXXXXX、辽PXXXXX号二辆车由后冲撞而致损坏,辽PXXXXX号车主隋亚光腿部受伤。事发后,李XX向乙保险公司报险,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李XX多次找乙保险公司索赔,公司以本次事故发生在洗车场内,而非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赔。因被损车辆的车主急于用车,李XX称为冀FXXXXX、辽PXXXXX、辽PXXXXX号三台车进行了评估和维修,根据李XX提供兴城市新盛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车损清单证明,损失为92,600.00元(其中冀FXXXXX车73,110.00元、辽PXXXXX车9,980.00元、辽PXXXXX车9,510.00元)。后经葫芦岛市龙港区鑫利兴汽车修理中心对三台车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81,354.00元。李XX已付给葫芦岛市龙港鑫利兴汽车修理中心该三台车的修理费92,600.00元。因辽PXXXXX号车主隋亚光受伤,发生医疗费4,294.83元,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李XX一次性赔偿隋亚光损失12,000.00元。
原审认为:案外人阎伟所驾驶的冀FXX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所签保单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投保车辆在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纠纷所提起的诉讼,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车辆在道路以外的洗车场洗车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失是否属于乙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的赔偿范围。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确地规定,所谓“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另外,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护条例还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所涉事故虽然发生在洗车场,但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洗车时李XX根据当时洗车场的实际情况,在将该车前移时操作失误所致,故此起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关于李XX主张的赔偿问题,其伤者的损失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显示为4,294.83元,李XX要求按其与伤者协商赔偿的赔偿数额给付无法律依据。对有效证据能证明其损失的4,294.83元予以支持。李XX主张的车损问题,因李XX提供的修理单显示实际修车费用为81,354.00元,其诉讼主张也是81,354.00元,而诉讼中李XX称估损和实支为92,600.00元,李XX所称的估损无法律依据,应以实修和主张予以支持。至于李XX主张的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评估费2,000.00元的主张,因对此未发生评估机构评估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无据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XX赔偿款人民币85,648.83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撞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3、隋亚光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没有真实性。4、李XX私自驾车造成事故,李XX应自行承担责任。5、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认定为交通事故,亦应进行责任划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三台机动车均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李XX现行垫付所有损失,之后由李XX代冀FXXXXX车辆所有权人及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追偿,李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李XX提供了修车的清单和发票,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3、隋亚光受伤治疗的事实存在,损失数额真实。4、李XX驾车是用阎伟预留的钥匙,说明李XX驾车,经过阎伟的同意,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本案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证明、车辆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笔录、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阎伟所驾驶的冀FXX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所签保单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护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所涉事故虽然发生在洗车场,但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洗车时李XX根据当时洗车场的实际情况,在将该车前移时操作失误所致,故此起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乙保险公司应按相关约定予以赔偿,故乙保险公司所提本案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乙保险公司所提李XX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在二审庭审中李XX提供了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即投保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同意以李XX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李XX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乙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李XX损失数额缺乏证据的问题,因李XX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三台受损车辆的修车清单及修车发票,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可以认定其准确的损失数额,伤者隋亚光的损失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显示为4,294.83元,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因另外两台待洗车辆处于停车状态,李XX驾车造成事故,应由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阎伟将车钥匙预留给李XX,说明阎伟同意李XX驾车洗车,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张宏林
审判员  李剑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曲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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