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侯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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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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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315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主要负责人:娄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侯XX醉驾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驾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的约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且该免责条款内容有黑体加粗的明显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
侯XX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进行约定,其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5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侯XX驾驶登记于其妻子侯志美名下的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19时许,途经浙江省杭金线78KM+800M诸暨市大唐镇柱山村岗顶自然村地方,与喻中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喻中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XX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侯XX支出修理费10065元,施救、拖车费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侯XX夜间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还查明,涉案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6512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侯XX。
一审法院认为,侯XX将号牌为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侯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仍应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进行约定以及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了向投保人提示的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某保险公司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该院认定之证据,核定侯XX之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10065元;2.拖车费500元;合计10565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6512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侯XX之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侯XX保险金1056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侯XX发生事故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侯XX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可以免责;未履行提示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免责的内容与侯XX之间进行了约定并向侯XX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燕飞
书记员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