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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民终5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任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李X乙,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李X甲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X甲负担。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李X甲被甩出车外,李X甲属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内向李X甲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在刑事案件中已处理,李X甲不应再提起民事赔偿。
李X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李X甲被甩出车外并受重伤,属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李X甲投保总金额为1122000元,扣除另一案已赔付的三者险、交强险736593.65元,剩余385406.35元,李X甲主张保险公司赔付365700元,应予支持。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李X甲赔偿人身损害365700元;2.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甲车辆损失48000元、施救费26700元,共计74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李X甲为自己所有的XXX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等。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马某某驾驶该车沿定武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62KM+436M处时,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将乘车人李X甲、韩某某甩出车外,造成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甲及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九大队认定,案外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甲及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甲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费42369.38元、门诊费1000.85元。因李X甲伤势比较严重,后分别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万余元。2017年10月经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李X甲构成一级伤残。2017年3月22日,李X甲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甲赔偿给死者韩某某费用10万元,海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宁0522民初1053号判决书,确认韩某某系第三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5民终642号判决书,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宁民申323号裁定书,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此期间,李X甲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宁0502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马某某赔偿李X甲损失112000元,马某一赔偿李X甲各项损失1043912.30元。案外人马某一不服该判决书,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5刑终87号判决书,驳回马某一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X甲于2018年11月6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至今没有执行。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于李X甲的车辆损失经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48000元(扣除残值),施救费为26700元,其中牵引车12200元,挂车为14500元。另外双方基于李X甲向死者韩某某赔偿的费用,经一、二审判决确认,韩某某从车上人员甩出,导致死亡,其身份转换为第三者,由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李X甲各项损失560487.65元,某保险公司除按照判决赔偿的费用外,向公路管理部门赔偿路产损失76106元,共计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560487.65元+76106元)736593.65元。后李X甲基于第三者身份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因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案外人马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李X甲的车辆损失,向李X甲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8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该部分损失因李X甲违反保险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责任。按照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于免除责任条款,应当要用明确提示、说明的方式向投保人释明,该保险条款才能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其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其虽然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没有提供投保单、保险单,虽然李X甲提供了保险单抄件,但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X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X甲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施救费26700元,因李X甲只投保了牵引车保险,其提供的证据是牵引车和半挂车共计支付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认可牵引车施救支付的12200元,予以支持;李X甲主张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365700元,由于李X甲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撞击道路护栏将李X甲甩出车外,李X甲从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李X甲赔偿,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基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现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1220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736593.65元,尚余385406.35元,李X甲主张365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甲基于交通事故向侵权人实际主张了权利,现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属重复诉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复诉讼是李X甲基于同一事实、诉讼主张、当事人等,而李X甲基于保险合同是第一次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X甲各项损失共计3657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李X甲损失48000元,并赔偿施救费12200元,共计赔偿425900元;二、驳回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39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人员询问笔录记载最初到达事故发生现场的人员证实李X甲在车外,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李X甲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甩出车外,故原审认定李X甲从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李X甲赔付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在刑事案件中已处理,李X甲不应再提起民事赔偿。经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虽对本次交通事各项费用做出处理但未执行,故李X甲可以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青山
审判员  施秀琴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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