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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2民终103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车辆的残值356000元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本案上诉费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车辆维修明细单与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用以证明其支出了超出保险限额的维修费,法庭亦未对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以及维修的状况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擅自选择远超车辆保险价值维修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换后的车辆残值初步评估为35万余元,上诉人同意按照保险金额对车辆进行全损处理。但被上诉人放弃这种损失较小的处理方法,而选择费用远高于此的维修方式,且将车辆旧件自行随意处置。超出车辆保险价值扣除残值部分的损失,应认定为扩大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存在错误解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必须在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才能取得残值,这个理解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金,取得残值,这是一个连续行为,应该一并处理。公民在作出自己行为时不应损害国家、社会、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推定全损的车辆超出实际价值维修,虽然其享有选择权,但被上诉人的选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刘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刘XX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正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合同双方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修车款1004096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为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4096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
2018年2月16日下午,刘XX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大兴区高米店街道丽园B区,当日20时10分左右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后刘XX报警,北京市大兴区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认定起火时间为2018年2月16日20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车牌为×××的黑色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左前侧,起火原因是外来火灾。”
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与投保金额一致,为1004096元。
刘XX将涉案车辆进行修理,并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收据,证明其支出了维修费1259277元。某保险公司对维修清单、维修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亦未提出鉴定。
某保险公司称涉案事故的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一条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赔偿义务应当实行30%的免赔率。刘XX称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刘XX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可见,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是其取得受损投保标的物的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保险人不能以尚未取得受损投保标的物的残值为由,拒绝支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且本案中刘XX已经将涉案车辆进行修理,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维修项目或维修费用不合理的情况,故对于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维修费10040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刘XX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火灾引发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赔偿应实行免赔30%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支付修车款10040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和刘XX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北京市九隆盛汽车维修站修理,刘XX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收据等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刘XX维修费用过高及存在故意扩大维修费用的情形,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申请进行鉴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静
审判员  时 霈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记员  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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