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韩城市宇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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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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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民终11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203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394357。
负责人:夏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汉族,1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上诉人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宇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陕西省韩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薛小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XX,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城市宇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韩城市宇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依据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咸旬分公司淳化服务区所开证明,认定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证据不足,且经上诉人前往咸旬分公司淳化服务区调查核实,该服务区并无该证明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韩城市宇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咸旬分公司淳化服务区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对事故伤者薛某某进行了抢救,也出具了证明事故发生具体情形的书面证明,作为被保险人的被上诉人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到事故现场,查勘了事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是真实的,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韩城市宇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一审原告保险金203698.5元;2、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薛某某被原告雇佣为司机,2017年9月4日,原告派驾驶员薛某某驾驶陕EBXX城XX镇前往彬县拉货,当天下午14时许,途经淳化服务区准备休息,薛某某从驾驶位上开车门下车时,不慎掉落受伤。
服务区保安即把薛某某扶至驾驶室休息,同时拨打120,后120把薛某某送至淳化县人民医院并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将薛某某从淳化县人民医院转回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救护车费用共计55698.5元。
薛某某出院后,因构成伤残并有后续治疗及误工等损失,2019年,薛某某以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将本案原告诉至韩城市人民法院,2019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陕0581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赔偿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8000元,原告按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原告因雇员薛某某受伤,共计花费人民币203698.5元。
陕EXXXXX/陕EXXXX挂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司机座位险20万元及司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每座保险金额30万元共计50万元的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薛某某赔偿之后,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原告没有报警为由拒不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陕EXXXXX/陕EXXXX挂车所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司机座位险20万元及司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每座保险金额30万元共计50万元的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的司机薛某某因拉运货物过程中不慎受伤,花费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203698.5元,原告已全额履行,且司机薛某某在受伤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03698.5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及时报案且对服务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被告庭审中对原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关属于省政府指定的鉴定机关,其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三、五、六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36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员工调查谈话现场录音,证明本案保险事故未真实发生。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合法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录音对方对录音知晓,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亦没有证据证明谈话和录音者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
二审对该证据的意见是: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系咸旬分公司淳化服务区出具,亦是该服务区经过了解服务区相关保安人员后出具,对该组证据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本案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但依据其二审提交的调查谈话现场录音以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事故发生地咸旬分公司淳化服务区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的2017年9月4日事故伤者薛某某在淳化县医院急诊治疗的检查费、医疗费、药费等票据,以及被上诉人在9月4日向上诉人报保险事故,上诉人亦出险查勘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真实发生,对上诉人上诉诉称事实,二审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该诉称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伤者薛某某,作为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停车休息,从驾驶位上开车门下车时,掉落受伤,属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司机座位险和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的赔偿事故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就本案事故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继锋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杨军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吉敏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