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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9民终13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主要负责人:黄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赔偿1037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损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孙X未举证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知情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依据保险合同第十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孙X提交的不知道出处的复印件作为案件损失认定的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孙X起诉的损失为车损险,本案孙X主张的损失定损单中一个隐形车衣后杠、一个隐形车衣后叶子板均为标的的新增设备,依照保险合同第十款第六条规定此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
孙X辩称,1.一审被告是某保险公司,而二审的上诉人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故,提起上诉的上诉人不是涉案的当事人。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上诉人所属的汉川支公司报过险,只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无责,所以上诉人称不知情没有依据,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根据定损单和维修公司对车辆破坏的情况进行维修的清单,本案的车辆损失程度可以确定,上诉人根据其保险公司第十条第四款拒赔没有依据。3.上诉人所称定损单中的两个配件是新增设备没有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个设备不在保险合同之列。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032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19时50分,汪利凯驾驶云A×××**号小车从汉川市洪一村沙石场内外出行驶时,与停在场内的鄂K×××**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利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X无责任。鄂K×××**号小车为孙X所有,2018年5月22日,孙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744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后,云A×××**号小车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鄂K×××**号小车的损失为10320元。孙X根据此定损情况,对鄂K×××**号车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10320元。此后,孙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被拒,孙X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中并无未及时报案则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且免除保险人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或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的格式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以此理由对抗孙X的合法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其他保险公司亦对车损情况进行了评定。即使孙X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也并不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且某保险公司对该保险事故也知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X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孙X支付鄂K×××**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则认为,对于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因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证实的事实,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及时报警,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车辆受损和责任予以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受损车辆的定损及维修清单和发票,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第十条四款中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称定损单中有两个配件属新增设备,依据保险合同第十条六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的理由因其没有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主体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可以代表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会容
书记员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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