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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115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对事发原因、责任的认定不合理。成渝三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存在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核准内容,该车准载6人,未核准载货质量;另根据交警事故现场证据,该车被撤除后部座椅,违规装载货物,客货混装,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轮胎过载爆胎引发事故。交通管理部门是本案第一手的专业处理部门,其基于对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地点、原因等详细情况了解而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属权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系“流动服务车”,其性质决定了必然存在搭载货物的情况,无证据显示车辆“超载行为”,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将客运车辆用于载货,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属于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金额过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认定车辆损失29747元,但上诉人定损部门定损为28951.01元,被上诉人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一审认定高速公路设施损失29140元,但无相关依据和已付款发票予以支撑;一审认定医疗费7390元,其中营养费、误工费严重高于一般市场水平,存在过度赔偿,应当以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640元进行赔偿。
陈XX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案涉车辆没有违反规定载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载客汽车可在车身的行李架载货,被上诉人在汽车行驶时并未违反规定装载长、宽、高超出车辆长、宽、高的货物,也没有超载。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第8页至第11页的汽车图片,该车共两排座位,第一排驾驶室共三座,第二排共三座,与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保险单上的核定座位六座一致,被上诉人没有拆除车辆后方座椅的行为。车辆第二排座位后方部分空间系行李箱,用于装载相应的物品和工具,被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合理使用车辆,并未存在违规装载货物的行为。本案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车辆爆胎所致,但车辆爆胎可由车胎气压过高、天气炎热或遇到路面尖锐利物、驾驶员操作不当等多种原因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模糊载明因违反规定装载货物致轮胎爆裂,明显不合常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规定载货和改装的行为,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且被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并未签署过免责条款在内的任何文件,仅在缴纳保险费后收到保险单,没有附随其他文件。三、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的定损部门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8951.01元,该数额为上诉人单方核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9747元,相差不大,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过度维修。关于路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车辆爆胎后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右边边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有路产损失”,说明存在高速公路设施损失的情况,且被上诉人已提交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协议对路产损坏项目的名称、数量有明确记载,四川成自沪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承担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关于余海的医药费,余海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共计7390元,其中医疗费和检查费为2890元,协议赔偿费用4500元,被上诉人基于三名伤者的伤势和花费情况,主动与余海进行协议赔偿是减少损失的情形,若无此协议将花费更多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存在过度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陈XX支付赔偿金962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AXXXXX号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系陈XX所有的小型专用客车,即大通牌流动服务车。2017年3月1日,陈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96240元(保险金额,以下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X5座。
2017年11月3日,张超驾驶事故车辆行驶于成自泸赤高速公路上,且车上搭载有油漆及四名乘客。当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车辆右后轮胎爆裂,导致车辆失控而发生车祸,致使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张超及乘客余海、李万清、方吉江、葛建均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因违规装载货物致使车辆爆胎,故张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
有关财产、人身损害的情况:1、车辆损失,各项票据合计29747元。2、高速公路设施损失:事故发生后,陈XX委托张超与四川成自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向后者支付了赔偿金29140元。3、李万清、方吉江、葛建均因本次事故分别产生医疗费24825元、40759元、13909元。余海与陈XX达成协议,由陈XX赔偿其医疗费7390元。
此后,陈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XX支付了理赔金2000元,其余以车辆存在违规装载等因素为由而拒赔,某保险公司为此于2018年10月22日向陈XX送达了《拒赔通知书》。陈XX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车辆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及照片、拒赔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应予理赔的范畴;(二)在应予赔偿的前提下,具体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核心理由在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违规载货的认定。对此,因事故车辆本身系专用客车即流动服务车,该车辆的性质即决定了其必然存在搭载货物的情况。故而,只要所搭载的人、物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搭载人、物的行为即属合法。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故而,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发系由车辆违规装载货物所致的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第二,关于理赔金额。1、车辆损失,各项票据合计29747元。2、高速公路设施损失:事故发生后,陈XX委托张超与四川成自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向后者支付了赔偿金29140元。3、李万清、方吉江、葛建均因本次事故分别产生医疗费24825元、40759元、13909元,均超过保险上限,故均按照10000元/人的标准理赔。余海与陈XX达成协议,由陈XX赔偿其医疗费7390元。上述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向陈XX支付赔偿金9627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9427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94277元;二、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3.50元,由陈XX负担2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80.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XX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下方投保人签章处“陈XX”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确认是否系陈XX本人书写。本院另查明:一、根据一审卷宗载明的案涉车辆损坏情况照片,该车共两排座位,第一排驾驶室三座,第二排三座,案涉车辆行驶证载明核载人数6人,《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核定载客6人。二、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中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五)被保险人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中第四十一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三、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票据显示,案涉汽车维修费、拖车费等各项车辆损失费用共计29447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载明路产损坏清单及总计金额29140元,四川成自沪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余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890元,余海与陈XX达成协议,对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等协商赔偿4500元。四、成渝三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案涉车辆“因违反规定装载货物致右后轮胎爆裂后,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右边边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有路产损失”。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二、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三、保险人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就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违规装载货物的行为,但案涉车辆属“流动服务车”,其运输的油漆等物品系搭载人员工作需要所携带的物品,并非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公共服务,对外也未收取运费,没有改变车辆载客的使用性质。同时该物品置于案涉车辆后方的行李放置空间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规定。案涉车辆座位与行驶证核载人数一致,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有改装或超载的情形。故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符合保险免责条款中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与“被保险人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上诉人诉称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不存在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由于案涉车辆不存在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向投保人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对于被上诉人陈XX要求鉴定《投保人声明》中“陈XX”三个字是否系陈XX本人书写的申请,亦无进行笔迹鉴定之必要,故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三、关于保险人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针对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案涉汽车维修费、拖车费等各项车辆损失费用票据,共计29447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应当以其定损部门的定损金额28951.01元为准,本院认为,定损金额为上诉人一方单方核定,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各项车辆损失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支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高速公路设施损失,上诉人主张无相关依据和已付款发票予以支撑,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有路产损失,《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载明路产损坏清单及总计金额29140元,四川成自沪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高速公路设施损失的实际发生、金额与支付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伤者余海的各项费用,余海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医疗费用2890元,上诉人诉称陈XX与余海协商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4500元过高,应当以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640元进行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而陈XX对余海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有协议与转账凭证为证,系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止损行为,没有明显高于一般市场水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文磊
审判员  刘一颖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小莹
书记员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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