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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203民初78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9-07-01

原告:洪XX,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甲、谢X乙,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银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XXXX。
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叶XX,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洪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洪XX车辆维修费26376元和车上人员医疗费、误工费1710元,合计28086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洪XX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洪XX所有的车辆闽DXXXXX于2018年12月3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前场路段与刘国军驾驶的闽DXXXXX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洪XX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处理后当场作出第35021150000000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XX的车辆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车辆维修费26376元和车上人员医疗费、误工费1710元,合计28086元的损失。洪XX于2019年1月14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当场以被保险车辆转让未告知为由拒绝理赔。洪XX于2018年1月11日向案外人苏海源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且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并于2018年10月13日向其购买了下一年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为此,洪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为闽DXXXXX,投保人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车方应提供经年检且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因特殊情况,本案保险拒赔。因被保险车辆于2018年1月11日转卖,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另被保险车辆投保状态为非营运,保险公司理赔时经过调查发现保险车辆转让未通知,还擅自更改车辆使用性质用于营运,搭载乘客,导致事故增加危险,故拒赔;四、保险人在拒赔的基础上,根据洪XX诉求分项具体答辩如下:1.车上人员医疗费及误工费: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起事故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该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本起事故导致车上人员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其次,洪XX无法证明已对车上人员损失进行赔付;再次,关于误工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郭永东因该事故导致实际务工损失,故即使洪XX向案外人郭永东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因该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2.车辆维修费:被保险车辆于2018年1月11日转卖,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另被保险车辆投保状态为非营运,保险公司理赔时经过调查发现保险车辆不仅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还擅自更改车辆使用性质用于营运,搭载乘客,导致事故增加危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3.律师代理费:洪XX主张该项无事实、法律或合同依据,不予认可;4.诉讼费:首先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已明确拒赔,应由洪XX承担责任;其次,诉讼费非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闽DXXXXX、车架号为LZXXXAGB1GBXXX815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称案涉车辆)原系案外人苏海源所有。苏海源于2017年9月29日向某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
2018年1月11日,洪XX向苏海源购买案涉车辆,并于同日办理过户登记后将车牌号改为闽DXXXXX。
2018年8月17日,苏海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某保险公司为洪XX办理了事故保险理赔手续。
2018年10月13日,洪XX为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续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四章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车辆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重要提示第四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假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
2018年12月3日,苏海源驾驶案涉车辆在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前场路段与案外人刘国军驾驶的闽DXXXXX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国军及苏海源驾驶的车上人员郭永东、郭恩禄受伤的事实。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处理后作出第35021150000000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海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军、郭永东、郭恩禄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车辆维修费26376元。郭永东、郭恩禄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95.04元,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证明书建议郭永东休息一周,为此,洪XX赔偿郭永东受伤及误工损失共计1710元。
2019年1月14日,洪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假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拒赔。
另查明,洪XX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虽然案涉车辆被转卖,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仍系原车主苏海源,且某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涉案车辆转卖后用于营运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案涉车辆转卖后用于营运导致事故危险增加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涉案车辆于2018年1月11日办理过户登记后,于当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并由某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理赔手续,应视为保险公司已明知涉案车辆被转卖的事实,现某保险公司又以转卖后未告知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洪凤珍于2018年10月13日续保案涉车辆,某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出具保险单的行为可视为其收到车辆专卖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付理赔责任。
综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应当有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扣除无责相对方的赔偿额(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100元)后,某保险公司无需赔偿洪XX车上人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仅需赔偿洪XX保险金26376-100=26276元。洪XX主张的律师费在保险合同中未有相关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XX保险金26276元;
二、驳回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洪XX负担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绿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史雯雯
代书记员 吴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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