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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0民终9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董XX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高X,被上诉人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费209548.8元、施救费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董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肇事车辆有保险利益存在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有保险责任。行驶证显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为辽阳县金易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金易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也不予认可。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金易通才享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与金易通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能突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赔偿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施救费,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肆意扩大《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1、案涉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处的“损失”,一般理解为因保险人迟延履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义务而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如交通费用的额外支出或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等,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尚未起算,不存在未及时核定的问题。《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通知”绝对不等同于“赔偿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仅是进行了报险,只是属于“通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超过三十日未核定严重错误。3、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尚未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不存在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也不存在迟延给付的问题。4、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时间计算极不合理,即使车辆可以维修,上诉人也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防止损失扩大。是否定损并非车辆可以维修的唯一前提,是否指定明确的修车厂也不是影响车辆维修的因素。被上诉人不行使维修权利,由其引发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即使认定上诉人违约未履行理赔义务,被上诉人也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显然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措施,本案中法院认定停运损失时间(维修期间)为321天,远超必要的维修期限,依此计算出的赔偿总额极其不合理、不合法。对于此部分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5、一审判决确认的施救费8000元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董XX辩称:一、被上诉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虽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提交法庭的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是保险费的实际缴纳人,对涉案车辆的营运进行管理、控制和支配,是保险合同利益的相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同时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辽阳县金易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出具声明书,明确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该车所有权、使用权均归被上诉人,车辆理赔款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自己负责办理。故被上诉人具备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停运损失费、施救费。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賠偿停运损失,是基于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系上诉人迟延履行定损义务的违约行为造成,迟延定损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与保险责任无关,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相关。上诉人以保险责任条款抗拒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上诉人存在迟延定损违约行为,并造成被上诉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案事故于2018年3月6日发生,当时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的报案行为即是在履行通知上诉人的义务,同时也是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保险法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应于2018年4月5日前出具定损意见,逾期则视为违约。上诉人迟延履行定损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车辆由上诉人承保,承保时上诉人即明知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应当预见到车辆停运可能造成的停运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第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规,上诉人对其迟延定损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报案行为只是单纯的通知行为,此主张无法律依据,同时与保险行业的理赔流程相违背。3、被上诉人不存在扩大损失情况。本案事故使被上诉车辆受损严重,在上诉人对车辆受损情况没有进行确认定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擅自维修。在上诉人没有定损,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可以自行维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维修车辆是对自身利益的保护,不存在扩大损失之说,造成停运期间过长完全是上诉人不履行法定定损义务的违约行为造成。4、施救费:施救费是本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以鉴定数额为准)、停运损失费(以鉴定数额为准)、施救费8000元及停车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车辆损失费为342380元、停运损失费为30775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原告董XX通过贷款从盖州万达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辽K×××**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登记在辽阳县金易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机关为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贷款,原告董XX作为借款人、辽阳县金易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吉林省梓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1月11日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31.3万元,贷款期限从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2月8日,原告将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
2017年12月4日,长春市亿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实际价值为342380元,保险费的实际缴纳人为原告董XX,被保险人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约定优先受偿权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5日0时0分至2018年12月4日24时0分,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42380元。
2018年3月6日4时10分,原告驾驶辽K×××**号,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金钩子镇马前台村时,与同方向前方李旭东驾驶的辽C×××**号,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李旭东驾驶辽C×××**号,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脱离现场。2018年4月23日,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李旭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及时报险,并将辽K×××**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送至盖州万达汽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经该公司审核,修理该车所需用件价值共计490499.58元,已超出该车购置价值和保险赔偿价值。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要求被告定损赔偿,但被告始终未予赔偿,导致营运车辆至今无法恢复营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被告称:“案涉车辆事故地点在开原市,车辆未送到保险人指定的地点而是送到300公里以外的盖州,被告没有看到实际损失,未定损,施救费用被告方不予认可”。关于案涉车辆为何在盖州修理、被告方指定的地点在哪,原告进行说明:“因为被告方没有指定到哪修理,原告的车是在盖州购买的,所以原告到盖州维修”。而被告无法说明指定地点在哪。审理中,对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及停业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1、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维修价值)评估意见。①双方共同认定及鉴定申请人(原告)单方认定部分损失为520296元;②双方共同认定及鉴定被申请人(被告)单方认定部分损失为325638元。(注:根据保险单车损险保险金额342380元。建议法院在裁定车辆损失(维修)价值时参考车辆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即车辆损失价值大于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时,或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出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建议按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即建议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为342380元。)2、关于车辆停业损失评估意见:车辆日停运损失为652.8元/天(注:其中可变成本中司机成本若为申请人本人,无外雇司机,提请法院在裁决时应关注该成本是否应从损失中扣除,即停运损失为952.8元/天)。为鉴定,原告支出评估费1.5万元。
被告对评估结论的意见为:第一,认可报告中的325638元损失维修金额,可以按照此金额赔付原告修车费用。如果推定此车全损,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按照保险限额赔付。第二,被告方对于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因为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本保险条款所赔偿机动车辆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第三,对评估费没有异议。原告对评估结论的意见为:被告方认可的325638元已超出保险价值的97%,该部分损失如果加上事故车辆的工时费、拆检费和施救费,已经超出保险的理赔限额了,故应当推定车辆的全损,这样原告方同意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关于停运损失费保险法有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保险人应该在30日内作出决定,超出30日视为违约。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6日,事故发生当时原告立即报险提出赔偿,时至今日被告方也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因为被告迟延定损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没有进行修复而处于停运状态,所以这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停运损失应包括司机(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属于原告的收入范围,请求法院按每天952.8元的标准认定停运损失。
另查,截止至2018年10月15日,原告购买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贷款已全部还清。2018年11月16日,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2月25日,辽阳县金易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明确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该车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原告所有,车辆理赔款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己负责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辽K×××**号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首先,原告购买车辆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申请的贷款已全部清偿,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既丧失了保险金给付的优先受偿权资格;其次,虽然原告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保险费是由原告实际缴纳的,也系辽K×××**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原告对保险车辆既具有保险利益。鉴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其具备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故原告理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车损的赔偿金额。原告驾驶辽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从车损险中给予赔偿。根据评估意见,本案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建议按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即建议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为342380元。本院认为评估意见的理由充分、逻辑正确,故确认被告按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2380元,但涉案车辆残值应归属被告;同时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1.5万元。
关于停运损失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即保险人如未能在30日内履行定损义务,对超过30日以外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及时报险,被告迟迟没有定损导致原告诉讼,被告以车辆没有第一时间被送到指定的修理厂为由拒绝定损赔偿,但庭审中被告确无法对车辆应送到具体指定的哪个修理厂做出明确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报险后被告指定了修理厂,这种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进而原告将车辆送往购买车辆的当地维修点进行修理的行为就视为具有合理性,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因此产生的施救费8000元;同时,由于被告超过了法定的30日定损时间,导致营运车辆停驶产生的损失必然发生且不断扩大,保险人在签订营运车辆的保险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因此,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大小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评估意见,原告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作为司机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持续保障其作为司机带来的职业收入,是可以避免该部分损失的,故本院认定车辆日停运损失(扣除司机成本)应为652.8元/天,停运损失的时间应从原告报险次日起的第31日(2018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评估意见之日(2019年2月21日)止,共计321天,合计损失为209548.8元,被告应按此数额给予赔偿。
原告诉求中的停车费,因其未在请求中明确金额,又没有证据证明停车费的存在,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车辆损失费342380元、停运损失费209548.8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559928.8元;二、原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给付被告。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及评估费1.5万元,由原告负担1537元,由被告负担2376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董XX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董XX虽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对车辆的营运进行管理、控制和支配,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辽阳县金易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出具声明书,明确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该车所有权、使用权均归董XX,车辆理赔款归董XX所有。故董XX具备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董XX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停运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保险事故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合法从事货物运营的车辆,董XX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损失扩大的主张,由于车辆定损是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车辆定损义务,以防止损失扩大,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8年3月6日,事故当日董XX及时报险,某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报险后三十日内及时核定,因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定损,具有过错,导致该车停运时间过长,放任了停运损失的扩大,故扩大的停运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该事故车辆在2019年2月21日经评估报告确认推定全损,而在评估报告作出之前该车是否具有维修价值及是否能够继续运营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一审确定该车的停运期间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次日起满30天(2018年4月6日)至评估报告出具之日(2019年2月21日)并无不当。另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确认的日停运损失数额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问题。事故发生之后,因某保险公司未指定修理地点,被上诉人将车托运至其日常保养维修的地点,属于合理行为,发生的施救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施救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白羽彤
审判员 范丹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笑怡
书记员杨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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