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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民终16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聊城高新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楼**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7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及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与实际不符,涉案车辆损失虽经法院委托作出,但鉴定机构的鉴定中所显示鉴定方案不合理,涉案车辆未达到全损程度,不可以全损为基础认定车辆损失。我公司结合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预估损失金额最高为80000元。但原鉴定机构并未遵循此事实,所作结论过高,故一审认定车损超出实际损失,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述称意见同一审答辩理由。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850元、施救费和吊车费6333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29895元、施救费和吊车费12667元、评估费4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张XX为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同时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2017年5月11日6时30分许,赵仁朋驾驶鲁P×××**(鲁P×××**)号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2KM+550M处时,因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与杨兆奎驾驶的辽H×××**(辽H×××**)号车辆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鲁P×××**(鲁P×××**)号车辆车上人员王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赵仁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支出施救费6500元、吊车费12500元。
另查明:鲁P×××**号车辆登记在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实际车主张XX。事故发生后,张XX委托聊城市开发区新天成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格为140000元。诉讼中,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鲁P×××**号车辆的估损金额129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涉案车辆虽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张XX仅提交了聊城佳强钢管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据无法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850元以及张XX实际赔偿了货物损失,故张XX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8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X共计支出施救费及吊车费19000元,张XX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的三分之一即633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经乙保险公司申请,涉案车辆损失为129895元,故乙保险公司应支付张XX车辆损失保险金129895元,乙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XX支出的评估费系其单方委托鉴定而支出,乙保险公司不认可张XX提交的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该损失应由张XX自行承担。张XX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的三分之二即1266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乙保险公司虽称施救费、吊车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救费、吊车费共计6333元;二、限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29895元、施救费吊车费12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原告承担17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50元;乙保险公司承担315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依据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车损数额是否正确。
本案中,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鉴定得出,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经质证没有不能作为关键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乙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车损数额最高应为80000元,但上诉人既没有提交车损数额的形成依据,又未提交内部核损的明细,主张车损数额最高为80000元仅是其公司内部对事故车辆的预估,因此,乙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和吊车费,系被上诉人为处理涉案事故而实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的三分之二即12667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廷玮
书记员杨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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