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康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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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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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民终126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远洋大厦**。
主要负责人:孙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对鄂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包括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按照重新鉴定结果扣除车辆残值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第一次车辆损失评估费5000元不由上诉人承担;3.查清彭志伟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或发回重审;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合情合理,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合法不合理;2.由于被上诉人对鄂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导致需要重新鉴定鄂A×××**号车辆的损失,所以车辆损失评估费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彭志伟的驾驶证原件,也未提交驾驶证的复印件或是驾驶信息,法官在未查清彭志伟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
康XX辩称,1.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证据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评估鉴定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具备车辆损失评估资质,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正当。2.因评估报告合法,5000元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3.彭志伟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格,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一审中也提交了驾驶证的复印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康XX赔偿清障救援费1500元、车辆损失1000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00元,共计10659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8时35分许,康XX丈夫彭志伟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县曾店镇子文路十字路口,在左转弯信号灯显示为红色禁行通行信号的情况下左转弯时,与沿新3**国道自南向北由郭豫鄂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志伟车上人员彭献国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26233元,康XX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鄂A×××**号车发生清障救援费1500元。车辆经湖北衡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鄂A×××**号车损失价值为100090元。康XX支付评估费5000元。依据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康XX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康XX车辆投保情况法院均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康XX支付车辆拖车费1500元,受损鄂A×××**号车经湖北衡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0090元,评估费5000元。康XX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车辆投保后遭受损失请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康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于车辆损失,经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实际损失为100090元,拖车费损失1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有无法确定的损失应由康XX自行承担、诉请损失过高、车辆损坏严重达到报废标准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上述辩称均不予采纳,因此确定财产损失花费的财产评估费5000元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康XX保险赔偿款106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包括对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评估报告虽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合法,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并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同时,讼争的评估报告在程序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其二审再次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讼争的评估报告并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合法有据,应予确认。因该评估报告被采纳,上诉人理应承担评估费用。上诉人所称的第1项和第2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了驾驶员彭志伟的B1B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复印件,与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驾驶员彭志伟的驾驶证信息一致。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上述事实,认定驾驶员彭志伟具备驾驶资格有据。上诉人所称第3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采信。
综上所述,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会容
书记员胡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