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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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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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民终24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驻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侯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
驻陕西省合阳县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圣威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4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驰圣威公司的委托下,已经与受害人家属及其他继承人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已经案结事了。
本案中上诉人又委托陈XX主张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任何证据,原审认定其应向被上诉人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上诉人陈XX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驰圣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XX、驰圣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差额904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
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陕EXXXXX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陈XX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户籍保留在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系原告陈XX出资,以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乙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陈XX向死者家属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7371元。
协议达成后,原告陈XX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40000元,并委托死者家属张某某从被告乙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赔偿款共计520088.28元。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无争议。
但二原告认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漏算。
对本案所涉医疗费563.0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认定如下。
对本案所涉丧葬费应按30813元计算。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被扶养人王绒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主张张晨聪、张震、曹维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张震、张晨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合阳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房屋交易与产权告知单》、收款收据、南新花园小区物业及水电费票据、合阳县城关第二小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张某某夫妻及子女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张震、张晨聪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及抚养人人数无异议。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46694元(20388元/年×4年+9306元/年×14年÷2人)。
原告陈XX与死者家属张某某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本案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6687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作为实际车主以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保险理赔的权利归本案原告陈XX。
原告陈XX与受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确定了原告陈XX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XX享有向被告乙保险公司追偿保险理赔款的权利。
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承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XX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与保险合同投保人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张某某就该起事故的保险合同理赔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但未提供达成赔偿协议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乙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XX赔偿110563.08元(已赔偿);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XX赔偿459414.9元(已实际赔偿409525.2元,尚差49889.7元)。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陈XX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陈XX与张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陈XX向死者家属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1534.2元。
一审认定为647371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
上诉人提出在陈XX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与受害人协商并全部理赔完毕,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其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驰圣威公司、陈XX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陈XX因交通事故给案外人造成损害,并与案外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确定陈XX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651534.2元。
实际履行过程中,陈XX仅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家庭困难补偿费20000元,通过甲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520088.28元,共计560088.28元。
对于受害人的其余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赔偿。
故对于陈XX已经赔偿的、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陈XX实际赔偿的、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家庭困难补助金20000元,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未赔偿、属于甲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上诉人可在实际赔付受害人之后再行主张,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对于陈XX未向受害人实际赔付的部分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4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二、由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XX20000元;三、驳回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陈XX共同负担831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陈XX共同负担166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翎
审判员 邢维利
审判员 张战武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左继刚
书记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