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文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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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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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293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理人:董X(文XX之妻),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苏040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二、由文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车辆己经达到报废标准,该车辆尚有修复的可能和必要,理应评估确认实际车损,而非直接推定全损。同时,上诉人要求跟
踪车辆维修过程,以确认车辆的维修标准、维修质量及车辆所更换配件。其次,根据商业车损险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认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本案中,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报废本车未经上诉人同意,显然不合理。理应对残值进行鉴定,并在赔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文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249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XX为其所有的苏D×××**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4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门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减或批改。苏D×××**轿车为文XX于2016年12月购买,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该抵押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
2017年4月9日9时10分左右,戴海林驾驶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在328国道243KM+536.4M处车辆从绿岛缺口中间驶向道路南侧,与在道路南侧由文XX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文XX及小型轿车乘坐人董X、文东阳、王月红、丁定玉受伤,双方车辆部门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文XX、董X、文东阳、王月红、丁定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文XX向相关部门申请苏D×××**轿车报废,并于2019年2月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文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但车辆的抵押已解除,文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文XX已举证证明苏D×××**轿车已报废,故文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苏D×××**轿车的车损及残值进行鉴定,因车辆已报废,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院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XX支付保险赔偿金124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争议在于案涉车辆是否构成全损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车辆损失数额。经二审审查,文XX于一审中已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材料。泰州市商务局、江苏省商务厅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载明:文XX所有车牌号苏D×××**、车架号LSXXX2188G2286452的大众汽车于2019年2月28日交车作报废回收处理。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载明:苏D×××**号小型汽车于2019年2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损坏严重不宜修复,已作报废处理,符合全损理赔条件。案涉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4900元,某保险公司按此保险金额收取了相应保费,应在该责任限额内赔偿文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关于残值问题,由于案涉车辆已作报废处理,事实上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公司要求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并在赔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残值或具体金额,某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
此外,某保险公司要求确认车辆维修标准、维修质量、维修场的主张及更换配件品质的上诉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雪
书记员 张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