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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印国新合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2民终37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印国新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洪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印国新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国新合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0115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6661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印国新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印国新合公司车辆自行维修部位有诸多不合理支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该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所有事发时拍摄的现场照片,经过了印国新合公司的认可,印国新合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鉴定,印国新合公司车辆维修中不合理的更换项目金额共计16730元,无法认定的更换项目金额共计36920元。鉴定报告中对无法认定更换项目相关表述为:现有材料未发现机动车向后发生位移。无法确定相关部位是否需要维修更换。某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了所有的现场照片,印国新合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不完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为“对事故车辆该部分项目进行更换系有资质的维修公司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的专业维修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维修机构进行车辆维修主要是基于印国新合公司的要求而非自行判断,且维修机构也没有鉴别维修项目是否为某一起事故造成的能力和义务,否则也不会经鉴定发现不合理维修的项目。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原因就是因为不认可该维修公司的维修行为,一审法院却自行认定该维修行为是专业合理的,导致委托鉴定不存在任何意义。关于鉴定费,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时明确了申请鉴定的具体项目,而经鉴定其中超过80%的部分被认定为不合理或无法认定为合理维修项目,而一审法院却将大部分鉴定费分配某保险公司承担存在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印国新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印国新合公司对车辆损失实际花费的修理费已经超过了一审判决的金额,实际是22万余元。印国新合公司自身并非专业的修理机构,印国新合公司找的修理机构是专业的,根据修理机构修理的金额印国新合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认定的部分不应当赔偿以及这部分赔偿不合理,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当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印国新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20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印国新合公司系车牌号×××车辆的被保险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21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两份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3月26日0时5分,贾艳和驾驶×××车辆,与韩建光驾驶的×××车辆相撞,又与白东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前部损害,贾艳和受伤,×××车辆左侧损坏,车厢货物损坏,×××车辆后部损坏,贾艳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贾艳和系印国新合公司雇佣的司机。
印国新合公司提交救护车费用收据、院前急救费用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门诊医疗费发票及明细、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住院病案及住院费发票和清单、护理费发票及护工服务协议等,证明贾艳和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急救、住院治疗产生相关医疗和护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核,上述票据中的金额总计55980.21元,印国新合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
印国新合公司提交汽车维修费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下简称维修清单),证明其为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用共计168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70981元,其公司同意在定损金额之内赔偿,印国新合公司主张的修理费用过高,并申请对该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一审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不予受理的函》,认为现有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决定对该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后,双方又共同选定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车鉴字第0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取鉴定费66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查验被鉴车辆维修清单及车损照片,综合分析如下,被鉴车辆更换项目共计43项,根据对被鉴车辆受损照片进行检验,可知被鉴车辆前部保险杠、驾驶室等车身外观件碰撞受损严重,并且不具备修复条件,因此认定其相关零部件更换项目合理,共计32项;根据对被鉴车辆相关照片进行检验,未发现前悬置减震器、前梁头、驾驶室千斤、大梁等零部件存在受损痕迹,因此认定相关零部件更换项目不合理,共计4项;根据对被鉴车辆相关照片进行检验,未发现被鉴车辆发动机存在向后发生位移痕迹,并且委托方未能提供被鉴车辆底盘等零部件受损相关照片,因此无法认定被鉴车辆底盘等相关零部件更换项目是否合理,共计7项。经核,上述被鉴定为更换项目合理的维修金额共计114350元,不合理的更换项目维修金额共计16730元,无法认定的更换项目金额共计36920元。
印国新合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印国新合公司称不认可鉴定结论,不合理更换项目及无法认定的更换项目都属于其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尤其是无法认定的更换项目更应该得到支持,鉴定费亦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认可鉴定结论,称:不合理维修项目根据相关表述相关部位无受损痕迹,不需要更换和修理,相关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关于无法认定更换项目,无发动机向后发生位移,相关项目就不会发生受损情况,没有受损照片,就是因为相关部位并未受损,印国新合公司若主张该部分受损需要修理,应该提交受损照片予以佐证;鉴定时所依据的现场照片经过双方确认,印国新合公司也未补充任何照片,证明其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即为所有受损部位照片,印国新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鉴定结论,超过80%的项目不是合理维修项目,鉴定费应由印国新合公司承担。
印国新合公司提交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修理三者车辆花费修理费4367元,某保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应扣除无责车应当赔付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印国新合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印国新合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印国新合公司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及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为救护驾驶员贾艳和花费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某保险公司认可相关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其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印国新合公司为维修三者车辆花费了维修费4367元,扣减掉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定。
印国新合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168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项目不合理,并申请进行鉴定,最终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车鉴字第0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维修项目分为更换项目合理、更换项目不合理及无法认定更换项目是否合理三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更换项目合理部分产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更换项目不合理部分产生的费用,应予以相应扣减;对无法认定更换项目是否合理部分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谁负担,双方存有争议,但因对事故车辆该部分项目进行更换系有资质的维修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自行作出的专业修理行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项目属于不合理维修,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北京印国新合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3537元;二、驳回北京印国新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护车费用收据、院前急救费用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门诊医疗费发票及明细、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住院病案及住院费发票和清单、护理费发票、护工服务协议、维修清单、【2018】车鉴字第0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印国新合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印国新合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印国新合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报告中无法认定的更换项目金额共计36920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印国新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不完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时明确的具体项目中超过80%的部分被认定为不合理或无法认定为合理维修项目,某保险公司承担大部分鉴定费分明显不公。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所作出,本院对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报告中“无法认定的更换项目”部分,因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部分不应由其承担,且印国新合公司为修理投保车辆实际已经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支持该部分维修费用正确。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印国新合公司诉讼请求金额和判决支持金额的比例分配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种仁辉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韩耀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尚 飘
书记员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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