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何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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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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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205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蒙古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X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赤峰市松山区-2-02061。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由被上诉人承担282617元50%的经济损失141308.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该判决结果将严重损害上诉人在另一案中享有的索赔权益。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雇佣的拆卸塔吊人员的过错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吊装塔吊部件现场土质松软导致上诉人的重型汽车吊发生侧翻,致使上诉人的重型汽车吊被摔坏,同时被上诉人的部分冷窖拱顶也被侧翻的重型吊车砸坏,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案由喀喇沁旗法院小牛群法庭审理,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由喀旗法院民三庭审理,喀旗法院民三庭于2018年9月13日开庭一次,鉴于两个案子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为了避免同一个法院二个法庭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出现矛盾,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书面申请小牛群法庭将被上诉人起诉一案移交给民三庭进行合并审理,但被小牛群法庭拒绝,小牛群法庭于2018年12月27日开庭时,上诉人在答辩中再次提出合并审理的意见,但是仍未被采纳。这一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起诉一案不得不等待本案上诉后的二审判决结果。第二、一审判决虽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判决结果是全额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于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了全部过错责任,这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将对上诉人产生极其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提出了上诉。第三、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严重违背本案事实。一审判决在认定的事实部分提到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重型吊车为被上诉人“拆卸塔吊”是错误的,事实上是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所有的×××号重型汽车吊将被上诉人卸下的塔吊部件吊起放置在运输车上,上诉人并不负责拆卸塔吊,拆卸塔吊是由被上诉人另行雇佣的人员负责的,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张冠李戴,明显是在隐瞒被上诉人雇佣的拆卸塔吊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提到“在操作过程中,×××号重型吊车发生侧翻,将原告的冷窖砸坏。”一审判决叙述这一事实时含糊其辞,并未说明是“谁”在操作过程中发生重型塔吊侧翻,事实上是被上诉人雇佣的拆除塔吊人员和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共同操作过程中发生了重型塔吊侧翻的事故,侧翻的结果不但是将被上诉人的冷窖砸坏,而且上诉人的重型塔吊也毁损严重,给上诉人造成了因修复塔吊更换零件、停止营业等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并未在认定事实部分叙述重型塔吊发生侧翻的原因,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举证情况看,足以证明发生重型塔吊侧翻的原因有二个,其一是因被上诉人雇佣的拆卸塔吊人员因无拆卸塔吊资质,违反操作规程,将本应分体吊装的塔吊外护套一次性给挂在了上诉人的重型塔吊挂钩上,因吊装的货物超载而发生上诉人的重型塔吊侧翻的后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安全技术规程》第2.0.3条规定“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作业应配备下列人员:1、持有安全生产考核证书的项目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机械管理人员;2、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司机、起重信号工、司索工等特种作业操作人员。”该技术规程第5.0.4条规定“拆卸作业应符合本规程第3.4.2-3.12条的规定”,该技术规程第3.4.5条规定“安装作业中应统一指挥,明确指挥信号。当视线受阻、距离过远时,应当采用对讲机或多级指挥。”但是被上诉人雇佣的拆卸塔吊人员没有任何资质,不知道怎么拆卸、怎么吊装,被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为了怕麻烦图省事在未将塔吊外护套分体的情况下,就将塔吊外护套直接挂在上诉人的汽车吊上,并错误地让上诉人的司机进行一次性起吊,再加之起吊过程中无统一指挥,以致发生了汽车吊侧翻的事故,不仅造成了上诉人所有的汽车吊被摔坏,同时也将被上诉人的冷窖部分拱顶砸坏。其二、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作业现场土质松软,也是导致上诉人汽车吊发生侧翻的一个原因。根据以上事实,足能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型汽车吊的侧翻事故负有至少为50%的过错责任,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是全额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庭审时,张XX补充上诉意见称,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与上诉人起诉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一审收取诉讼费是按照全额收取的,我们上诉状写明有异议的金额是14万,二审诉讼费收取有误。
何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程序不存在违法,是否合并审理是由法院自由裁量的。重型汽车吊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操作,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某保险公司述称,一、对冷窖损失费:涉案财产损失需提供相关损失依据,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共识的需提供相关鉴定结论。且鉴定应该公平公正,符合事实情况,一审期间提供的鉴定,显然不合理。二、对赔偿间接损失如租赁费用、由于不能使用而产生的其他损失。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直接损失需提供相关依据;属于间接损失的,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请求,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某保险公司、张XX赔偿何XX各项经济损失28261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何XX雇佣张XX所有的×××号重型吊车在赤峰市××旗为何XX拆卸塔吊,在操作过程中,×××号重型吊车发生侧翻,将何XX的冷窖砸坏。×××号重型吊车于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在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何XX找张XX、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何XX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何XX申请对冷窖修复及加固费用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赤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项案件鉴定造价为282617元(其中7#冷窖长34米,重新修复费用25377元,6#、8#主马道长度共计158.8米,加固费用257240元)。因此,何XX要求张XX、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826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作为事故车辆×××号重型吊车的登记所有人,接受何XX的雇佣进行施工,发生事故后对何XX造成了财产损失的既定事实,理应对其赔偿。何XX向该院申请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未对本案鉴定机构的选择提出异议,共同进行现场勘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果真实明确,何XX损失金额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给出鉴定结果为282617元。故张XX辩称在事故中无过错,是实际受害人,并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的答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XX的重型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重型吊车发生事故后砸坏何XX冷窖,使何XX遭受经济损失,何XX属于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张XX作为被保险人,其被保险车辆×××号重型吊车在其允许的具有合法操作资质的驾驶员徐小波的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何XX冷窖受损,且本案未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之情形发生,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责任在何XX,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损失金额有异议的答辩,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XX要求张XX、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何XX冷窖经济损失282617元;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XX提交一份其起诉被上诉人一案的起诉状,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诉讼。何XX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两个案件基于的事实并不一致。原被告可能互为相同,根据民诉法解释,是可以合并审理。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应将本案及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何XX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并未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对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是应当合并审理,而是可以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未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至少应承担50%责任的主张,因《起重机械安全规程》5.1.2.1规定,“有下述情况之一时,司机不应进行操作:a.超载或物体重量不清。如吊拔起重量或拉力不清的埋置物体,及斜拉斜吊等……”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吊装的场地不适宜作业或者所吊装的物体超重,其可以要求更换场地或拒绝作业,但却在其认为吊装受限的条件下作业,并且在吊装的过程中,导致何XX冷窖受损的后果。上诉人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美竹
审判员黄树华
审判员郭光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威
书记员李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