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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茅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61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郯城县**。
负责人:骆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XX,女,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茅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损失以及三者车辆损失虽已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重新评估,但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仍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等佐证证实其实际车辆损失,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数额过高。二、被上诉人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无法找到实际侵权人,无法找到第三方,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只赔偿实际损失的70%。三、诉讼费上诉人不承担。
茅XX未答辩。
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3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18时许,原告驾驶鲁Q×××**小型轿车行驶至郯城县北外环路时,与无牌拖拉机发生刮擦,事故造成鲁Q×××**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由于现场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肇事对方,郯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临沂市开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3780元,就理赔事宜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有异议,称行驶证显示年检是2014年6月,车辆存在逾期未年审的可能性,待法院核实后认定。庭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驶证原件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06月,能够证明该车辆年审未逾期,予以确认。2、被告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异议,称无交警签字盖章,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未查实拖拉机驾驶员,也未认定拖拉机驾驶员逃逸,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盖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并调查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现场为郯城县北环路及该车辆与无牌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能够证明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受损,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临沂开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结论书有异议,称该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出具的临东泰价评报字(2019)第53号评估报告,受损车辆鲁Q×××**起亚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价格评估结果为28142元。原告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被告认为数额仍然过高。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价格评估结果认定的车辆损失为28142元,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车损为28142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437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28142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茅XX保险金28142元。二、驳回原告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茅XX负担1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及应否扣除30%责任的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在无法找到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只赔偿实际损失的70%,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诉讼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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