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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7民终7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冯X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XX,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3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XX、郎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郎XX投保险种为房屋主体建筑物财产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将房屋主体的损失费用核定赔付,但不同意对室内电器、装修等附属物进行赔付。鉴定费因属于责任除外项目,因此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XX、郎XX答辩称,郎XX投保的标的物包括房屋及室内装潢、装修的整体价格,在某保险公司与郎XX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拍照时确定的保险金额也包括了房屋室内的装潢、装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XX、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理赔王XX、郎XX房屋修复费30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3日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承保郎XX位于××旗一委面积为129.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综合险,承保标的为房屋建筑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郎XX交纳保险费1500元。2018年8月9日,因王XX、郎XX邻里冯某某家失火,导致王XX、郎XX房屋被烧毁,造成王XX、郎XX财产损失。王XX、郎XX的房屋及装潢损失,经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为201856.2元,其中窗帘评定为1750元,发生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标的的范围。郎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仅向郎XX提供一份财产综合保险单,该保险单承保标的项目一栏中载明承保标的为房屋建筑物。王XX、郎XX与某保险公司对承保标的物的范围持不同理解,即承保标的房屋建筑物中是否包括房屋装修部分。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标的项目的设立者,应当对保险标的物的范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法院在庭审中已向某保险公司释明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标的项目的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法院确认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项目范围为房屋主体结构部分和房屋装修部分。本案保险标的物中的各项财产损失已经鉴定机构评定,但窗帘属于房屋装饰物(1750元),不属于承保范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XX、郎XX房屋各项损失实际为200106.2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某保险公司无故拒绝理赔王XX、郎XX保险金,具有主观过错,由此给王XX、郎XX造成的鉴定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郎XX财产保险金200106.20元,鉴定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XX、郎XX负担990.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09.61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其与郎XX为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房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给付王XX、郎XX保险赔偿金200106.2元及鉴定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郎XX投保的保险标的物为房屋,不包括室内电器、装修等附属物,对此某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财产综合险保险单附页》承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对于房屋建筑物具体包括的项目,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关于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规定,也未将室内装修等财产排除在外。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承保标的项目不包括室内电器、装修等附属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室内装修等财产进行除外规定,且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室内装修等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标的物包括涉案房屋及室内装修,并无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积极核损而未予核损,因此涉案的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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