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临沂建安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61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建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建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375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数额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测估计的损失,并非车辆的实际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具体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车辆实际的损失。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7300元和评估费、诉讼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对于三者的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另一无责车辆限额12000元。
建安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安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医疗费、车上人员受伤造成的损失等共计301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保险车辆归原告所有、该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车损险主车限额297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主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司机及车上乘员险每座5万元)、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保险车辆驾驶员吴绍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员陈兰平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住院治疗35天原告赔付其医疗费42907.15元。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300元,已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相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支出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及一审法院委托,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2019年6月5日山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金价评字(2019)C09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23954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虽均有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结论无效的情形,为此对该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因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4800元。另查明,车上乘员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907.15元、误工费8718.75元、护理费24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合计61667.15元,原告按照保险限额主张5万元。同时查明,涉案保险的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该行已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让与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其他损失应予赔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审查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建安物流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237540元(已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车上乘员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建安物流有限公司50000元;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临沂建安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评估费121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金额299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及施救费用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上诉人为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支付施救费7300元,提交了东海县牛山镇城东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该费用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施救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和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诉讼费和评估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要求扣除另一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数额后再予理赔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保险权利,于法有据,而且并未超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向对方车辆主张权利,并且可以向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直接主张权利,法律虽然赋予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但行使该请求权并非系被保险人请求己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置程序,被保险人对此拥有选择权。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未作出交强险赔付的情形,也不影响被保险人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最后,保险人主张先行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赔付数额,明显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权。因此,上诉人要求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后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