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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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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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民终158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女,满族,政府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未确定事故责任及驾驶人员是否存在饮酒、醉酒等违法行为,不排除故意造成事故等免责事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吴X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吴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在规定时间之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上诉方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其重新鉴定申请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3月15日凌晨,张某某驾驶涉案轿车沿某某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南侧由东左转弯时,与路边水泥墩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某某公安局交管支队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本起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张某某和吴X是朋友关系,2018年3月15日凌晨,张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去某某镇接吴X,不慎将车辆撞在路边的水泥墩上,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1时38分许接到张某某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予以派员查勘。事故车辆经某某汽车漆面快修店维修,产生维修费177000元,并经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委托某某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作出×××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辆维修费用为17228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1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X与人保财险通辽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因系与桥墩碰撞引起,而保险机动车因碰撞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在主张理赔时已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已经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在本起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及时履行了向保险公司报险的义务,保险公司虽及时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事故发生的过程、造成原因及后果等问题进行一系列的勘验和查证,也未能提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存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对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赔付金额以评估报告中的金额172288元确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鉴定费的发生属确定保险标的的必然、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X保险金177457元(包括维修费172288元、评估费5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924.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涉案鉴定结论,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9.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国亮
审判员 韦青青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振
书记员 贾套格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