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君诚创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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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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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18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8-29
原告:山东君诚创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刁宋村北。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楼-1-汇雅商业中心**底商、汇雅商业中心**楼-1-201、汇雅商业中心**楼-1-301。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君诚创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翟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92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为本单位职工毛云波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伤残赔偿金每人400000元,医疗费5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职工毛云波在原告处工作时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软组织缺损,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中指皮肤裂伤。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929.46元。后原告与毛云波达成赔偿协议,承担毛云波治疗期间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就该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对毛云波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无工伤认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君诚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为不记名投保,承保人数为200人。承保险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险,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保险合同中第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聘用的员工(包括正式在册员工、短期工、临时工和徒工),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职业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伤、残、死亡(包括自发生该意外事故后180天内死亡),保险人根据本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致伤、残、死亡、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签有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意外医疗费在可报销范围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剩下的按照100%比例进行赔付。”
2014年6月24日,原告职工毛云波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至2014年7月4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毛云波支付医疗费5929.46元。后原告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毛云波。
庭审中,法庭通过视频连线毛云波核实上述情况,毛云波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及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及清单、收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雇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毛云波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支付了就此产生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毛云波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且法庭亦当庭向毛云波核实了相关情况,毛云波对该情况表示认可。因此,原告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且已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属于本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问题。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不能提交国家医保名录,亦不能明确指出医疗费中哪些药物为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医疗费5929.46元中扣除免赔额100元,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山东君诚创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向案外人赔付的医疗费5829.46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君诚创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案外人医疗费5829.46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君诚创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