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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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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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61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驾驶员徐景印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情形。该条款约定的“使用”应当包括且仅限于车辆在道路上或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处于“行驶状态”时,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处于停驶状态发生事故时,均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涉案车辆是在停在诸城市林家村镇西河崖村王凯旋皮厂内装载货物时不慎从驾驶室内掉下摔伤,属于意外伤害。二、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合适,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应由被保险人主张其权利,且出具权益转让证明时间与事故时间相互颠倒,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核实真实赔付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授权书己超授权时效且非伤者本人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三、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及保险人进行报案,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保保险赔偿责任。事发发生后,尤其在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性质、原因等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事故性质、原因等查明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其主张事故的真实性、性质、原因等相关证据,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仅为当事人单方陈述,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证实该案案件事实。
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XX系鲁Q×××**/鲁Q×××**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险,保险金额每座10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8月21日8时01分,原告刘XX雇佣的驾驶员徐景印驾驶投保车辆在山东省诸城市林家村镇西河崖村王凯的旋皮厂内装载货物过程中,从驾驶室内掉下掉落,造成左脚脚跟受伤。徐景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3798.78元。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徐景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驾驶员徐景印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26万元。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徐景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实际所有的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徐景印在被保险车辆上装载货物过程中,从驾驶室内掉下掉落,造成左脚脚跟受伤。对此,有公安机关报警记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系营运车辆,主要经营运输业务,其装、卸车均系正常使用车辆的行为,徐景印作为该车辆驾驶人在装载货物过程中从驾驶室内掉落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驾驶员的损失为:医疗费33798.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51189.60元(240天×213.29元/天),护理费9071.10元(90天×100.79元/天),伤残赔偿金73578元(735780×10%),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31元,合计181788.4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内赔付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内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1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刘XX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城区支行:账号:62×××1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案涉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保险期间,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徐景印在装载货物过程中从驾驶室内掉落造成左脚脚跟受伤,有诸城市公安局林家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相互为证,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关于事故原因及真实性的异议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责任,即当事故发生后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刘XX提交的索赔权益转让书能够证明其是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保险权利,于法有据,而且并未超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系营运车辆,主要经营运输业务,其装、卸车均系正常使用车辆的行为,徐景印作为该车辆驾驶人在装载货物过程中从驾驶室内掉落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