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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湘09民终9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彭X,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杨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由杨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XX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叫人顶包,然后逃逸事故现场,其行为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交警部门认定由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由其负全责错误。
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车辆损失32800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3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6日13时50分许,杨XX驾驶湘XXXX**号轻型货车沿益阳市东部新区鱼形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城际干道路口准备转弯时,车的头部与李九大驾驶的、沿城际干道由西往东行驶的湘XXXX**号轻型货车的右侧相撞,发生杨XX、李九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X安排彭某某充当湘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于次日9时到交警部门投案。湘XXXX**宝马小型轿车为杨XX所有。该车于2017年6月2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78266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一)项的内容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合同投保声明上的“杨XX”非杨XX本人所签。事故发生后,湖南天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定湘XXXX**宝马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328000元,用去评估费8000元。杨XX的损失依法计算为336000元。
另查明,该起事故侵权人李九大驾驶的湘XXX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杨XX在起诉某保险公司的同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了侵权人李九大,以及其所驾驶的湘XXXX**号轻型货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事故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到交警部门调查取证。
一审法院认为,杨XX所有的湘XXXX**号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杨XX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九大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杨XX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78266元,其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杨XX肇事后逃逸,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杨XX未在保险合同声明上签字,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杨XX已收到了某保险公司送达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杨XX肇事后逃逸,应推定杨XX酒驾的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杨XX经济损失336000元。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答辩理由一致,且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此已作出详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杨XX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本院已在杨XX与李九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进行了详细叙述,且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类型的纠纷,该问题在本案合同纠纷中亦非双方争议的焦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论述。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和平
审判员  刘国清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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