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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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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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61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陶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被上诉人129769元事实依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王X与案外人黄从武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重大嫌疑。其次,一审法院仅依据山东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2976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该案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维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评估报告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
王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0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王X提供的临沂开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G×××**车损价格评估结果199826元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鲁金价评字(2019)C06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辽G×××**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为12976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该评估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上述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129769元,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该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对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损12976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王X保险金129769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王X负担144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X与案外人黄从武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重大嫌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山东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