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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61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内**。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女,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损失虽已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评估,但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仍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方亦未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等佐证证实其实际车辆损失,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数额过高。二、诉讼费上诉人不承担。
杜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9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0日13时15分计杜悄悄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客车在国道310118公里200米自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在停在院内的铲车上,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经认定杜悄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Q×××**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涉案保险车辆归原告所有、该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273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诉前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保险车辆车损数额为3786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5月31日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东泰价评报字(2019)第105号重新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鲁Q×××**号小型客车车损27610元。经质证原、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重评报告存在结论无效的情形,为此一审法院对该报告评估结论涉案车辆车损价值为27610元的效力予以认定。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涉案保单第一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及第二受益人临沂市保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证明,将保险权益让与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取得保险权益让与证明后,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车损应予赔付。鉴于重新评估车损价值较初评价值发生较大变化,初评报告不能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初次评估费12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杜XX车损保险金27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诉讼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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