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魏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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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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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126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楼**。
负责人: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山西省永济市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汉族,山西省永济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曹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7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765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损失5744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O17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巍安乐驾驶晋MXXXXX车辆沿永济市舜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济市滨河假日酒店门口时与孙政鹏驾驶的晋MXXXXX奔驰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失,交警队事故认定我公司投保车辆晋MX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过我公司调查人员核实,实际驾驶员为曹XX本人,因其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叫来朋友魏XX顶包并给交警队提供了虚假信息,导致交警队事故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就按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判决有悖于事实。二、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实际驾驶员曹XX因醉酒后驾驶车辆己经自行放弃了我公司的赔偿,并在我公司签署了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乙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57440元,于法无据。一审原告乙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57440元应该由一审被告魏XX及一审被告曹XX承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错误明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称醉酒掉包没有任何证据,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2、所谓的被保险人放弃索赔也无任何证据。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XX,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事故车辆是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l条、《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实际驾驶人是被上诉人魏XX,且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所述答辩人醉酒驾车的事实纯属虚构,答辩人也未签署自愿放弃赔偿申请书。故,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属于赔偿责任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上诉人在其上诉请求中,也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中,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该诉讼是上诉人自愿赔偿引起的,如判决答辩人承担诉讼费则有违公平。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744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魏XX、曹XX承担。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16日30分许,被告魏XX驾驶晋MXXXXX吉利牌轿车沿永济市舜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济市滨河假日酒店门口时,遇前方同向行驶孙政鹏驾驶的晋MXXXXX号奔驰轿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政鹏无责。孙政鹏驾驶的晋MXXXXX号奔驰轿车系周文龙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魏XX驾驶的晋MXXXXX吉利牌轿车系被告曹XX所有,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被保险人周文龙同意,原告乙保险公司将车辆晋MXXXXX号奔驰轿车维修费57440元直接支付给山西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了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依法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被告曹XX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5440元,共计574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务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中的实际驾驶员曹XX因醉酒后驾驶车辆己经自行放弃了我公司的赔偿,并在我公司签署了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一、二审被上诉人曹XX均否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受害车辆已进行赔付,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向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