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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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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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民终15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住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泰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862271XXXX。
负责人:黄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职务理赔部经理。
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付133615.3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彭XX已经不在车上,不属于车上人员,身份由驾驶员转换为第三人,故上诉人以第三人身份有权主张相应保险理赔。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被保险人”,该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属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
甲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身份为保险车辆车上驾驶员,依据法律规定其不属于被保险人。2、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身份不存在转换。3、上诉人将合同条款中对“第三者”的定义理解为免责条款是错误的,免责条款包括免赔率、免赔额等规定,合同中定义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33615.3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XX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和2018年3月28日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9年3月9日,彭XX将其车牌号为赣D×××**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泰和县澄江镇文信沙场(上田—黄冈1公里100米)之后便下车检查车辆,后赣D×××**中型自卸货车往后溜车,使彭XX被夹在赣D×××**中型自卸货车和郭耀圣停放的赣K×××**轻型自卸货车中间,导致彭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司法鉴定彭XX损伤达到伤残十级。彭XX向甲保险公司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但甲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承认彭XX所主张的本案事实,故对彭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彭XX既是投保人又是发生事故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彭XX系被保险人无疑。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彭XX与甲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从上述保险条例及当事人订立的交强险合同可以明显看出,彭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却在车下,系车下人员,但其作为被保险人,已被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畴之外;另外,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本案彭XX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因自己的过错导致自身受伤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民法基本理论,行为人无需对自己造成自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合法驾驶人,是本案的实际被保险人,在其无需对自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亦无需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72元,由彭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对交强险定义及受偿主体予以规定。彭XX驾驶车辆途中下车查看车况,因其车辆溜车至伤,其作为驾驶人、被保险人,主体身份不因物理位置临时变化而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定义。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第三人的界定也应当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彭XX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害也是因自己行为导致,其要求赔偿不符合、交强险责任保险的规定。故其主张身份转换为第三人,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至于上诉人提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见。交强险保险条款共计二十七条,分总则、定义、保险责任、垫付与追偿、责任免除等章节,上诉人提及的第五条设置于“定义”章节,属对保险条款中相关专业名词、术语的定义规定,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杰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胡文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谢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