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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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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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1民初34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05-23
原告:沈XX,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XX,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81799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吉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沈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048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拖车费用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坏期间的用车费费2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7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驾驶×××号车前往吐鲁番办事,当车行驶至盐湖收费站时,车辆爆胎,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为×××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621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车辆是因轮胎破损造成,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号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号车维修发票、案涉保险的投保单、免责条款说明、案涉保险条款、公估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号车的损失原因进行公估,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公估意见为:×××号车辆在高速路行驶中,因碰撞或碾压异物,致使车辆右前部及底盘损失。经质证,原告沈XX和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均对公估意见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XX为×××号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6216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月15日9时01分,沈XX驾驶×××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盐湖收费站附近时,车辆爆胎,造成被保险车辆右前部及底盘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沈XX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告知沈XX将车辆拖至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经某保险公司拆解定损,确认事故造成×××号车的损失为50000元,施救费为1000元。×××号车现已修理完毕,原告沈XX已支付修理费52164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虽对事故原因提出了异议,但经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公估,事故损失是因被保险车辆碰撞或碾压异物,致使车辆右前部及底盘受损。结合该公估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成因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且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0000元,施救费为1000元。在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沈XX支付修理费52164元,因被告定损金额为5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00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沈XX车辆损失50000元、施救费1000元。关于原告沈XX主张的车辆损坏期间的用车费用、车辆贬值损失、律师费,因不属于案涉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XX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1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7元,减半收取1235.35元(原告已预交),公估费2065.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尚要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