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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民终17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薛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9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多为外观部件,评估机构认定的价值过高,仅两个前后大灯价值就高达33406元,且该车为购于2013年的二手车,评估价值与市场价值相差甚远,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认定不当。2.上诉人于2019年3月12日已将重新评估的费用打入评估机构的账号,但该机构却于2019年3月25日“以经催缴评估费申请人至今尚未缴纳”为由将案卷退回委托法院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上诉人并无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原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不当。
王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评估机构是在上诉人不缴纳重新评估的费用后才于2019年3月5日将评估卷宗退回新泰法院,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损104166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061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原告将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订立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险种为: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
2018年4月4日,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新泰大队出具第37780342018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4月2日23时许,王善才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泰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700M处时,与米英辉驾驶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善才与米英辉负同等责任。王善才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具有行驶资格。
2018年4月24日,临沂祥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祥评字(2018)第107号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10416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9年1月17日,被告对该报告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3月25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经催缴评估费申请人至今尚未缴纳”为由,将一审法院委托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订立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则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具有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于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04166元、评估费2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甲保险金104166元及评估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前将鉴定费交纳至指定账户,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某保险公司于二审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甲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X甲已自行对车损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如有异议,需负担举证责任,反驳该鉴定结论。在重新鉴定程序中,某保险公司因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王X甲方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车损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岱峰
审判员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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