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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5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8-2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层。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
上诉人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5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三者车损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8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以及送达保险条款,因此,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对上诉人生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若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进行提示。但是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提示,因此,被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同样不对上诉人生效。3、被上诉人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相关之规定作为抗辩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主动引用。4、上诉人的驾驶员符汝龙自2004年11月15日即取得驾驶证,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于2018年2月2日,上诉人驾驶员已经有将近14年的驾驶经验,虽无从业资格证,但是这并不会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同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亦未显著增加,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根据相关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但其已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进行追认。上诉人已经收到投保单缴纳保费,因此可推断其已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物流专业企业,应具备相关保险常识。
畅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三者险车损损失31,800元、三者险医药费10,000元,共计41,8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畅讯公司为其车牌号为沪DLXX**的营业用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自然损失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时止。2018年2月2日16时03分左右,畅讯公司驾驶员符汝龙驾驶的沪DLXX**、皖JGX**行驶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石田路二号厂门口对面,与案外人谭某某驾驶的苏苏E8XX**生交通事故,导致苏苏E8XX**辆受损及苏苏E8XX**上人员案外人郝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1日,畅讯公司、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及案外人郝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3、三方就此次事故共同协商,赔偿金共计117,524元;4、三方协商某保险公司将117,524元赔款支付给案外人郝朋;5、协议签订后,三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了结,畅讯公司及案外人郝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某保险公司另外履行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其他异议。畅讯公司及案外人郝朋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双方再无纠纷。2018年9月26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畅讯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9月26日,畅讯公司赔付案外人谭某某车辆修理费31,800元,赔付案外人郝朋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畅讯公司驾驶员符汝龙无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畅讯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在审理中对该事实均予确认。
又查明,《机动车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栏约定:……4、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对此,畅讯公司认为,畅讯公司、某保险公司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没有交付涉案保险条款,故某保险公司援引的责任免除条款对畅讯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条例》),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即应当取得货物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道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因此“驾驶人员具备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驾驶员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则不得从事营运车辆的驾驶工作。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角度分析,畅讯公司由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事货运经营,显然会增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实际上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故无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此进行提示说明,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本案的保险事故系驾驶员符汝龙驾驶被保险车辆期间发生。根据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畅讯公司就上述相关事实已通知某保险公司,现某保险公司主张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计422.50元,由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医药费10,000元。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符汝龙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上记载内容表明“沪沪DLXX**和“皖皖JGX**两车检验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第三,本案中缺乏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的情形,是否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显著增加构成要件
第一,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进行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可视为对保险人或保险人代理人代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因上诉人已经签收保险单并交纳保费,可以推定上诉人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但根据前述规定,缴纳保费只能在保险人或保险人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情况下视为投保人确认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代表对保险条款送达的确认,亦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义务。同时本案中,上诉人确认其本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盖章,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的条件。被上诉人还自认,保险条款和保单不在同一张纸上,保单背面并未印刷保险条款内容,因此被上诉人的此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还辩称上诉人系专业物流企业,应当明知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但上诉人的主体身份并不是免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法定责任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该项辩称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根据《道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的驾驶员从未取得营运类驾驶证,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并不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仍应对此免责情形负有提示、说明义务,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亦未能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该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难以采纳。被上诉人一审中还提出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在上诉人并无合法有效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据此本院认为,案外人符汝龙持有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且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处于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内,表明符汝龙具有驾驶员资格,符汝龙未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资格。而无论从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内容还是《道交条例》的规定来看,针对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的要求属概括性条款内容。《道交条例》中对“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内涵和外延均未予明确,而从商业险条款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等表述,免责条款约定内容亦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据此认为“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应属“许可证书或其必备证书”范畴,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信。
第三,本案并不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要适用该条文,须符合以下条件:(1)危险增加需达到显著程度,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应以一个普通智识之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细微程度的危险增加即应通晓,则对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过于严苛,亦有违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2)危险持续地增加,并且在被保险人知晓之时该等危险没有消失或者减轻,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的改变随即消失,则不属危险显著增加;(3)是不可预见的危险增加,因该条文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进行保险精算得出相应保费并承担保费过程中的对价平衡,故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均无法预见的危险,即未在确定保费或缴纳保费之时的预估风险之内。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上“车辆信息”中“使用性质”载明涉案车辆系营业货车,被上诉人还在庭审中指出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一家专业物流运输公司,可见被上诉人对于涉案车辆属营运性质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是明知的,则被上诉人在以保险标的物的约定使用用途为基础,评估承保风险、计算费率之时已将营运车辆可能带来的风险纳入考虑,即将车辆用于营业运输的风险是被上诉人承保时已进行评价的风险。本案中,上诉人自认符汝龙长达十四年未取得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且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符汝龙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但该过错引发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与认定是否显著增加涉案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诉人驾驶员不具有营运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即显著增加了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因此被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商业险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审对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争议以及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的认定均有不当,应予改判。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不再主张10,000元医疗费,该主张属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3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计42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峻雪
审判员  孙 倩
审判员  周 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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