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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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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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民终33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负责人:叶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为杭州园通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通鉴定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属事实认定错误。1.园通鉴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民间火灾财产损失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系对交通事故相关鉴定的总称,其不仅包括对交通事故车辆自身情况的鉴定,还包括对交通事故现场的撞击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第4.6条规定,检验鉴定机构(检验鉴定人)认为有必要勘验交通事故现场、检查事故车辆的,检验鉴定委托单位应予协助办理。故鉴定机构亦有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检验的资格。2.鉴定人邱某符合鉴定人资质要求。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本案鉴定人邱某就职于园通鉴定公司并长期从事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工作,于2008年11月获得高级鉴定评估师职称,至今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十年惟下,符合鉴定人资质要求。3.法律、法规未强制规定鉴定机构鉴定时必须通知对方。司法实践中,如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提出异议的人应当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汽车碰撞进行鉴定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黄XX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判以某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为由,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损坏非报案现场造成,并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该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黄XX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有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重复申请鉴定,加重了其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黄XX辩称,一、园通鉴定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一)园通鉴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痕迹鉴定。1.园通鉴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根据《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是指对交通事故车辆安全状况所进行的技术检验、分析和判断,检验鉴定的主体为车辆本身。上述标准中所列明的鉴定流程以及原始记录表等内容均未提及痕迹检验鉴定相关内容,因此,汽车碰撞的痕迹鉴定不属于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某保险公司将《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中第4.6条规定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鉴定人)认为有必要勘验交通事故现场、检查事故车辆的,检验鉴定委托单位应予以协助办理,理解为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包括痕迹鉴定属于理解错误。2.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试行)》的规定,园通鉴定公司对墙体、墙面的痕迹检验属于痕迹司法鉴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该许可证,仅凭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无法证实园通鉴定公司具有从事痕迹司法鉴定的资质。(二)鉴定人邱某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1.本案结论书中邱某提供的证书显示其是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该证书无法证明其具有痕迹鉴定的相关资质及能力。2016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发[2016]68号文件取消了114项职业资格证书,其中就包括鉴定估价师。因此,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在2016年后便无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且证书登记的时间无法证明邱某实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十年以上。2.邱某未提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无法证实其具有鉴定人资质。(三)园通鉴定公司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未通知黄XX到场参加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二、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园通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存在鉴定机构及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形,故无法证明黄XX存在伪造现场的事实。同时,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成,现场距离事故发生超过半年且未经保护,客观上已无法再进行鉴定。因此,某保险公司仍应当举证证明其具有免责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将举证责任归于某保险公司正确。
工商银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黄XX车辆维修费122847.85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系浙C×××**号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8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工商银行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2018年8月1日,黄XX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车在平阳县太平洋地下停车库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X联系某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及向交警部门报案,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8月1日,黄XX驾驶浙C×××**号车辆在平阳县太平洋地下停车库时,因操作不当与墙体发生碰撞,造成了浙C×××**号车右前部、右侧受损,黄XX负全部责任”。后涉案车辆被送往温州东昌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亦到温州东昌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后经温州东昌实业有限公司维修,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122847.85元。黄XX向温州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22847.85元。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工商银行出具调查函,询问黄XX有无存在贷款逾期记录,是否同意由其领取保险理赔款,工商银行于当日出具调查回函,回复黄XX无逾期贷款记录,同意由其领取保险赔款。黄XX于2018年8月20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向黄XX制作了询问笔录。后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审核程序中认为黄XX存在伪造现场骗取保费的嫌疑,遂委托园通鉴定公司对涉案车辆汽车撞击后的墙体、墙面痕迹进行检验鉴定,园通鉴定公司于2018年9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书》认为:1.根据地下车库现场查勘和有关资料的物理痕迹进行分析比对,认定地下车库墙体、墙面、墙柱均无该车撞击和刮擦痕迹;2.根据PICC提供图片分析、比对,该越野车车体的碰撞部位与刮擦的物理痕迹与地下车库原有痕迹无关联。某保险公司依据该份《鉴定结论书》认为黄XX属于伪造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遂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另查明,园通鉴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民间火灾财产损失鉴定,其中一名鉴定人员邱某的职称是高级鉴定评估师,但并未标明其专业的范围。园通鉴定公司在鉴定时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也并未通知黄XX到场进行调查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黄XX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80000元)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系由黄XX操作不当与墙体发生碰撞,属于财产损失事故,由黄XX负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现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亦同意由黄XX直接领取保险理赔款,故黄XX主张本案的保险理赔款,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抗辩本案事故系由黄XX伪造现场造成并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园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作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园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民间火灾财产损失鉴定,而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检验鉴定事项为汽车撞击后的墙体、墙面痕迹进行检验鉴定,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其中一位鉴定人员邱某并未标明其专业方向,无法确定其是否有检验车辆碰撞痕迹的专业资格,且在鉴定过程中仅对现场痕迹和照片进行对比,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也没有通知黄XX到场。综上,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经询问,某保险公司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维修,涉案车辆的维修金额为122847.85元,故黄XX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22847.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拒赔,故黄XX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从2018年9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其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XX保险理赔款122847.85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137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保险公司称黄XX伪造现场,其不负赔偿责任,故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了《鉴定结论书》拟证明黄XX伪造现场,但该鉴定系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内容为汽车撞击后的墙体、墙面痕迹检验。本案事发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而鉴定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两者间隔23天,无法保证事故现场的完整客观。且鉴定当时受损车辆已维修完毕,鉴定机构没有也不再可能对车辆进行检验,该情形直接影响对车辆撞击处与墙面痕迹的因果关系认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结合本案事实发生之时,某保险公司已派员进行现场勘查,之后亦对车辆进行定损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鉴定结论书》尚不足以证明黄XX伪造了事故现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佩
审判员 郑明岳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钟志亮
书记员董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