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帅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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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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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民终293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南充总商会大厦**3059铺。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杜XX,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XX,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四川华冠汽车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帅X、程X、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川BXXXXX停运损失14488.08元不当,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改判;2.一审法院参照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第51130242018000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X负事故全责不当,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撤销该认定,本次事故程X不应承担全责,请求改判。3.本案上诉费由3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付财产直接损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停运间接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约定为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其本条款己阐明保险事故赔偿应是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损失而非间接损失。故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付。二、即使法院认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停运损失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赔偿的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即保险条款已阐明停驶、停产等间接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赔偿的费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付。3.一审按全责判决上诉人承担川BXXXXX车维修费及施救费20800元,无事实依据,应依法改判。判决该公司按全责承担川BXXXXX车维修费及施救费20800元,但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撤销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第51130242018000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且结合现场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程X本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改判。
帅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本案停运费损失14488.08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是保监会推荐、倡导各保险公司使用的合同范本。
嘉鑫公司辩称:1.赞同上诉人川RXXXXX实际车主程X不应就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2.一审判决的停运损失是按照2018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实际上是帅X误工费,而误工费属于直接损失;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帅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修车费)20800元;2.判令赔偿义务人支付车辆事故后,修车期间的涉本案事故车租车费47330元。
原审查明,2018年12月23日,帅X驾驶川BXXXXX号重型货车与程X驾驶川RXXXXX号重型货车在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北路(鑫达集团施工场地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到场调查后,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第51130242018000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程X负全部责任,帅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程X有异议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程X认为:此次事故应该是帅X驾驶的川BXXXXX号车负全责,程X驾驶的车在对方车辆右侧直行,对方车辆先强行转弯撞上程X驾驶的车辆尾部,而不适用于超车。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南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支队决定由直属四大队撤销第51130242018000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发生后,川BXXXXX重型货车在南充新光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9年3月4日维修完毕,共修理71天,共支出修理费及施救费20800元。
另查明,川BXXX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曾述芳,由曾述芳将车辆租赁给帅X使用。川RXXX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嘉鑫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程X,该车现挂靠嘉鑫物流公司经营。川RXXXXX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X负事故全部责任,帅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虽被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撤销,但撤销的理由仅为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规定,案涉事故虽未在道路上发生,但交警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在对现场情况调查了解后作出的,其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参照交警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帅X不承担责任。2.关于帅X损失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帅X共支出川BXXXXX重型货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20800元,该费用有帅X提交的维修估算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帅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20800元予以确认。对帅X主张的停运期间租金损失,帅X虽提供了租赁合同,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租金的具体金额,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认定帅X的停运期间损失应为14488.08元=(74481元÷365天X71天)。3.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程X系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嘉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系肇事车的运行利益受益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RXXXXX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程X、嘉鑫公司赔偿。因帅X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帅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帅X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范围包括维修期间合理的停运损失,且事故车辆在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帅X主张的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帅X的停运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帅X赔偿损失共计35288.08元。二、驳回帅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诉讼保全费701元,共计942元,由程X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嘉鑫公司投保单(交强险、商业险均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2.投保人声明,格式型,被要求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投保人了解投保内容,但投保人并未手书上述内容。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说明书》,其中,第二十六条关于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规定,第一款第一项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拟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嘉鑫公司保险合同成立;某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条款明确停运费属于责任免除。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帅X停运期间损失如何认定问题;2.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对保险事故损失承担全责问题。
1.关于帅X停运期间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认定帅X停运期间损失14488.08元,系针对帅X停运期间的车辆租金损失,事故车辆系帅X向他人租赁用于从事运输,在其租赁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帅X无法正常经营车辆,但仍需支付租金,故帅X无法正常经营期间应当支付的租金,属于帅X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2.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对保险事故损失承担全责的问题。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负事故全部责任,帅X无责任,后该事故认定书已被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撤销,但撤销的理由仅为该起事故不属于发生在交通道路上的事故。由于对程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认定,系交警四大队经过现场情况调查后根据其专业判断作出,其判断具有专业性、合理性,应当予以采信。对于程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承保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蒙琼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鹏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