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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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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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102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5-24
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某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律师、胡XX律师,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某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9,000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刘某某为其牌号为沪DTXX**车辆向被某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某报险,被某工作人员到场拍照取证,并告知不需要报警,故原告未报警。嗣后,原告委托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汽车销售公司)维修涉诉车辆,第一次维修后,被某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0,700元,但车辆的方向盘仍有偏差,经过第二次维修,产生费用合计198,810.67元。经法院调解,案外人刘某某支付中升汽车销售公司第二次维修费179,000元,且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刘某某。因与被某索赔未果,刘某某将对被某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某到达事故现场后,要求原告立即报警,但原告没有报警,本案没有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本案事故,虽然保险公司理赔过70,700元,但当时核赔时认为是简单事故,为了简化处理,故没有严格要求审核报警材料;车辆在2016年7月维修过,经过维修完毕,已经调整到了正常范围,本案诉请维修项目系2016年12月13日进厂维修产生的维修费,与第一次维修相隔5个月,无法确定第二次维修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不排除第二次维修是否存在其他人为破坏;事发后,被某进行了查勘,车辆轮胎和钢圈严重损坏,车辆不能再继续适用,被某告知原告去就近的修理厂,而原告驾车绕道北京又到上海,行程超过2300多公里,放任了车辆磨损,因此即使第二次维修与涉案事故有关联,该费用损失是原告造成的扩大损失;经被某申请,法院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进行鉴定,对鉴定资质、程序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为前桥损失和涉案事故有因果关联性,即便有关联,也只是部分关联,主要在于原告长距离驾驶车辆而扩大了损失;对重新评估费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针对被某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了,因为被某口头告知不用报警,故没有报警;被某查勘定损时,没有告知原告车辆必须修理而不能驾驶,故原告更换了备胎后将车辆开到上海,然后再进行维修,被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驾驶行为导致了损失扩大;收到过被某理赔款70,700元,被某理赔时未对事故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且该理赔款并不包括前桥损失,第一次维修后撞击位置是前桥位置,发现了前桥问题,但不是很确定,4S店说前桥只换不修,被某说只修不换,出于安全性,只出具相关说明,并没有更换前桥,2016年12月13日进厂维修才更换了前桥;本案由法院委托达智评估公司评估,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认可评估结论,前桥损坏和本次事故有关,且前桥损坏的维修费用为17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某某为其所有牌号为沪DTXX**车辆向被某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以下简称《机动车综合险》)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2016年7月7日03:42:25,原告驾驶沪DTXX**车辆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右侧受损,无第三者车损,无第三者物损,亦无本车或第三者的人伤。同日,03:51:12,原告致电被某报险。被某现场查勘并拍摄了事故照片,但未进行定损。
一份署名为机电维修技师丁国防的维修说明载明,“沪DTXX**于2016年7月18日进店维修右侧事故并拆解检查,检查结果,因车辆右前钢圈及轮胎损坏无法进行使用检查底盘其他部分是否有损坏,后经过分解检查,前桥有明显向左移位,定损员,确定后前桥待定,等车辆全部维修完毕,试用车辆时发现方向往左打到底还可以打。回正方向不顺畅,怀疑前桥内部转向球损坏。……”刘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某索赔后,获赔保险金70,7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沪DTXX**车辆进入中升汽车销售公司维修。2018年12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14民初3717号中升汽车销售公司与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的民事调解书,刘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中升汽车销售公司修理费179,000元。嗣后,刘某某将179,000元维修费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2019年2月2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沪DTXX**车辆的车贷已经结清。
审理中,经被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达智评估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与事故因果关系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经查勘沪DTXX**车辆,并对本案车辆前桥结构比对原、被某提供的车损照片,可以确定沪DTXX**车辆的前桥损坏与本案事故有关。2.经评估,前桥损坏的维修费用(特约维修站价格)为179,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某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被某对其评估结论第1项不予认可,认为前桥损坏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即使有关联性,也只是部分关联,前桥损坏主要在于原告驾驶回了上海。被某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民事调解书、发票、情况说明、维修费账单、索赔权转让协议、索赔权转让通知书、EMS面单、维修说明、情况说明、贷款结清证明、转账凭证、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被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车损照片、索赔申请书、理赔证明、保险条款、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某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达智评估公司鉴定人高某某出庭,鉴定人高某某到庭对鉴定结论予以解释,并对被某的上述质疑予以回应:1.从保险公司的定损照片可见车辆前钢板损坏,该钢板的损坏肯定导致前桥损坏,因前桥的损坏难以通过外观查勘,需要进一步确定,故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时未发现前桥损坏。2.4S店目前不具备前桥损坏后的维修技术,前桥一旦损坏必然需要更换。3.车辆从黑龙江开回上海,车辆轮胎会加快磨损,但前桥部分已经损坏,不存在扩大损失。
还查明,中升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了涉案车辆的《检验报告》,载明主要定位角中前端后倾角左侧调整前为2°58′,调整后为2°58′,车厂定位规定最小为6°10′,最大为7°10′;前端后倾角右轮调整前为2°33′,调整后为6°32′,车厂定位规定最小为6°10′,最大为7°10′;前端外倾角左侧调整前为0°13′,调整后为0°14′,车厂定位规定最小为0°30′,最大为1°30′;次要定位角中转向前展测量右轮调整前为2°57′,调整后为2°57′,车厂定位规定最小为2°10′,最大为2°50′。审理中,达智评估公司提交了一份补充说明,载明因《检验报告》中前轮轴外倾角左侧车轮、前轮轴后倾角左侧车轮、前轮轴后倾角右侧车轮、前轮轴转向前展测量右侧车轮检测值均不在车厂定位规定值内,故认为车辆前桥已经损坏,必须更换才能达到车厂的定位规定值。
经法院释明,被某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机动车综合险》第九条第八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过原告必须报警且不能使用车辆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某、被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作为车主刘某某允许的实际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本车损坏,被某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刘某某在履行对被某的通知义务后,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效力,原告有权行使索赔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因;二、涉案车辆前桥损坏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前桥损坏损失是否属于扩大损失。本院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因。本院认为,涉案事故是单车事故,未产生人员伤亡或第三者车损、物损,不存在必须报警的充分理由,且系争保险条款也未对报警作出明确约定,被某亦无证据证明事发后要求原告报警,故原告事发后未报警并无不当。同时,原告向被某报险符合《机动车综合险》第三十二条“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规定。被某接到报案后进行了查勘,并未发现原告有伪造、隐瞒、损坏现场等事故真实性或原因存疑的情况,被某作为专业的理赔机构,理应知晓在事故现场固定相关证据的重要性,但被某查勘时未对事故真实性做进一步核查。后被某就涉案事故理赔70,700元,若对事故真实性或发生原因存疑,应援引免赔条款拒绝理赔,否则即应视为认可、无异议。时隔数年后,被某又试图就此质疑,一则有违诚信,二则缺乏事实依据,对该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车辆前桥损坏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损失是否属于扩大损失。首先,经被某申请,本院委托具有司法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达智评估公司予以鉴定,因原、被某对鉴定单位、鉴定人的资质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鉴定单位、鉴定人对涉案车辆进行的鉴定合法有效。鉴定人出庭释疑,根据事故照片查勘指出前桥板损坏,前桥板损坏必然导致前桥损坏,且前桥损坏只能更换,系全损,不存在部分损失导致扩大损失的可能,确认涉案车辆前桥损坏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不属于扩大损失。上述意见系鉴定人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后的专业判断,也是对鉴定意见的完善和补充,且相互间不存在矛盾。因此,鉴定人的出庭解释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机电维修技师丁国防出具的维修说明表明在第一次维修时即发现前桥移位,并怀疑前桥损坏。该份说明系被某核赔时调取,所载明事实可信度较大。其次,根据《检验报告》记载,车辆前后轮倾角检测值在维修调整前均偏离车厂定位规定,达智评估公司根据专业判断认为这些检测值表明车辆前桥已经损坏。对于被某辩称通过第一次修理即调整到正常范围的抗辩,缺乏专业说服力,本案不予采信。最后,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在发生涉案事故后,未进行修理长途驾车,造成前桥损坏的扩大损失,但《机动车综合险》第九条第八项系免责条款,被某虽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但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综上,被某虽对前桥与涉案事故直接因果关系及程度持异议,但仅仅是猜测,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某在事故查勘后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违反合同义务在先,对于因此无法查明事实需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受损车辆外观照片、维修说明及检测报告,结合达智评估公司的专业结论,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前桥损坏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损坏金额为179,000元,故被某应当赔付原告前桥损失179,000元。关于评估费2,000元,系为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1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为1,9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某负担;评估费2,000元,由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