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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8民终12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建工大厦**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址山西省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稷山县化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4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4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41332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不合理的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运市天评字[2018]第1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理由为:(一)从资质上讲,鉴定人员的评估资格证书仅记载发证日期,没有有效期限,无法核实鉴定人员在进行本次鉴定时是否具备评估资质。(二)从内容上讲,该鉴定意见未对车辆各项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详细说明,无法认定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价格鉴定明细表中载明的主挂车更换配件,是否达到更换标准,是否存在更换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都没有任何说明依据。价格鉴定明细表中也未附载各项更换配件的价格依据及计费标准来源,更换价格也偏高于市场价;且价格鉴定意见没有根据鉴定车辆的行驶期限计算经济性折旧贬值。综上,车辆价格鉴定意见明显不科学、不合理,一审法院根据不合理的价格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定损意见为14228元,同意以该数额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仅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此可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符合财产保险直接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明显错误,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并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合法、公正、让人信服的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XX辩称,一、本次车损鉴定,是由我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征得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意见,同意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机构。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是否具备评估资质,上诉人可通过查询网站进行查询核实(查询网站http://www.hn12333com)。事故车辆是因挂车液压顶起中侧翻,直接造成部件损坏。2018年8月29日鉴定人员在相关人员的陪同下,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查,登记了事故车辆由于侧翻事故造成的部件损失(附现场勘察记录表),在场当事人进行了车损项目的核实,签字确认。车辆损失的配件价格,是鉴定人员咨询了运城市大运汽车有限公司配件中心,确定出的配件价格。答辩人目的是为了修复车辆继续营运,而不是还原汽车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根本不需计算折旧贬值。某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对车辆损失往往是以大说小,以多定小,能不赔偿就不赔偿,能少赔偿尽量少赔偿,为此所作出的车辆损失定损意见根本不能采信。就因为我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才走司法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做公平、公正的司法鉴定。请二审法院明查。二、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即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由败诉方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在晋MXXXXX/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9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13时许,郭红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XXXXX/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在稷山县XX社镇永祥焦化厂卸煤时,造成车辆侧翻,致晋MXXXXX/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损坏。经查晋MXXXXX/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3500元,且原告所有的晋MXXXXX/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经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MXXXXX/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50560元,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MXXXXX/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损险,是原、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MXXXXX/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0560元。因原、被告就晋MXXXXX/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需要进行车损鉴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为鉴定车损所支付的5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施救晋MXXXXX/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所产生的吊车费3500元,不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晋MXXXXX/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共计59060元(车损费50560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3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MXXXXX/晋M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59060元。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经人民法院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5056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XX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既然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应当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东革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续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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