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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3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泽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泽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X09726XXXX。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8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下雨水淹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保险条款就保险责任的描述属于列举性描述,虽无下雨水淹车辆之情形,但保险责任条款并未排除下雨水淹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身是为了对车辆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而某保险公司用列举的方式限缩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本身就是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减少保险人义务的行为。且该保险责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理应作出有利于沈XX的解释。二、一审时通过笔迹鉴定可以看出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保险内容及免责内容向沈XX进行过告知。既然机动车损失险理赔不包含下雨水淹车辆的情形,则某保险公司理应明确释明或建议补充其他附件险种,该公司应承担告知不利的法律后果。按涉案保险条款,发动机进水不赔属于免责条款,鉴于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告知,该免责条款对沈XX不生效。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XX因路面积水淹没所致车损是否应予理赔,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规定,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确认的统一格式条款,列举了七种保险情形,而本案的情形并未包含在内。沈XX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被淹没系暴雨或者洪水导致,故本案车损不属于保险范围,无须理赔。2、保险责任条款是保险核心条款,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范围,故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非如同免责条款需送达才生效。至于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特别约定,即在特别约定情况出现时,保险人可以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沈XX赔偿款暂计30000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并承担车损评估费与本案诉讼费。后沈XX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赔偿沈XX车损保险金215181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221581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沈XX为其所有的浙G×××××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6421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一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2018年5月8日19时42分许,沈XX允许的驾驶员沈锦根驾驶上述车辆途经义乌市桥洞地段时,因下雨导致地面积水,车辆被水淹没而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沈锦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事故造成浙G×××××车辆损失2151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沈XX因路面积水淹没车辆所致车损,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首先,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规定,保险车辆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确认保险责任范围的统一格式条款,列举了七种保险责任情形,而本案情形并未包含在内,且沈XX也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淹没本案车辆系暴雨或洪水导致。故某保险公司抗辩本案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无须理赔,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其次,沈XX还称某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故保险责任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因保险责任条款是保险条款中的核心条款,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范围,故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非如免责条款需送达并明确说明后才生效。现沈XX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故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统一的保险责任条款就已生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最后,沈XX称本案车损系免赔情形,但因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该院认为只有在确定了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后才有继续探讨是否应当免赔之必要,因为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情形作了特别约定,即在该特别约定条件出现时,保险人可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而根据上文分析,本案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沈XX虽已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义务,但与其诉请没有关联性。综上,沈XX车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车损评估费6000元,笔迹鉴定费5800元,均由沈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损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或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该条款系保险责任条款,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范围。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内容,除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须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明确说明后该条款才发生效力外,其余保险条款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沈XX对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故上述保险责任条款对沈XX产生法律效力,而从已查明事实来看,涉案车辆损失系因路面积水淹没车辆所致,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是否将免责条款内容向沈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的有效性。综上,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上诉人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黄良飞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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