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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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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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I、J、K座及1楼西南方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66416XXXX。
负责人: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8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系驾驶员金功良漫水涉水驾驶机动车导致车损,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瑕疵,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一、本案事发时及之前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属于暴雨天气。驾驶员应该知道漫水情况下不能涉水行驶,其涉水行驶是导致车辆发生车损的直接原因。二、原判逻辑关系错误。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而暴雨导致的车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基础条款,保险责任范围约定是原则,免责条款是例外,不存在歧义,也不相互矛盾。三、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对免责条款均加粗加黑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四、根据投保单及保单抄件,投保人投保时取得了保险条款,其应明知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是一种特殊险种。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须投保附加险才能获得赔偿。五、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所涉车辆的评估报告提出一定的异议,并且评估清单只是车辆损失清单,并不是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也无法证明此损失是涉水行驶造成的车辆损失。六、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有专业人员到现场,车辆先去了4S店和某保险公司勘估,后因不属于保险范围而未予理赔。评估报告的价格是车辆在4S店维修的价格,而车辆最后在义乌市铭驰修理厂修复,两者价格相差甚大,极易发生道德风险。七、一审庭审后涉案车辆并未修复,但判决书显示车辆已在义乌市铭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复,某保险公司对修复情况一无所知,联系何XX复勘,但被找各种理由推脱。故对原判认定车辆维修及实际维修费用有合理理由质疑。八、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人行驶证和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但本案车辆有无实际修理,有无产生实际修复费用都无法确定。原判不仅会导致相应条款和险种失去存在意义,对保险人不公平,也极易产生道德风险。九、若涉案车辆已完成维修,请求对所涉车辆进行复勘。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补充:如果何XX不同意复勘,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定。
何XX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义乌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车辆系因雨天道路漫水涉水行驶过程中导致了车辆熄火,从而造成车辆受损。义乌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也表明了该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是暴雨天气。因此,原判认定涉案车辆因暴雨导致车辆受损正确。二、某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何XX,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投保人,且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中第10条第8项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何XX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第6条第4项约定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车辆包括发动机进行理赔正确。三、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其做出的鉴定报告专业合理,有权威性,报告中也无法体现该评估价格就是4S店的维修价格,并且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且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清单,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理赔金额正确。综上,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恳请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21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XX系浙G×××××号车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止。2018年5月7日20时40分,金功良驾驶浙G×××××号轿车在和义线路段因雨天道路漫水涉水行驶时致车辆行驶过程中熄火,造成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6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功良负事故全责。何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遭拒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该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8年2月27日,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该院委托,对浙G×××××号小型客车在2018年5月7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评估报告,载明“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浙G×××××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12000元。”所附堪估表载明,浙G×××××号车辆材料费(含辅料)总计190012元,工时费25000元、残值3012元,计算公式为材料费+辅料+工时费-残值=190012+25000-3012=212000。何XX支付评估费7000元。嗣后,何XX车辆在义乌市铭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复。另查明,发生事故当天8时40分至20时40分,根据义乌市义亭站的监测资料显示,出现了12小时35.4毫米的降水量,属于暴雨天气。一审法院认为,何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的范围。首先,案涉保险合同并未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约对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第十条第(八)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涉案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最后,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何XX进行明确说明。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何XX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关于评估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应实际修复后再主张赔偿的抗辩,因庭审中何XX陈述车辆已在修复,现车辆已修复完毕,故该院认为符合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12000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21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二是在卷评估报告能否作为确定损失依据。
经查,一、在卷气象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实涉案车辆系因暴雨天气道路漫水而致车辆行驶中熄火产生损失,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虽然前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但该规定并未明确第六条所列举的暴雨等自然灾害天气中发动机进水是否免责,且暴雨中使用机动车亦未排除在机动车损失险之外,考虑该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依法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车辆损失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为确定涉案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经何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浙G×××××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12000元”。该评估报告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必须以事故车辆的实际维修单据来确定损失,故某保险公司以车辆尚未修复而未产生维修费用等事由否定涉案车辆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车辆已完成维修的实际情况,支持何XX的诉请,并无不当。另,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已对修复后的车辆进行复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宋文茹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吕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