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4民终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201号。
负责人:马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苏0411民初6614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苏D×××××车辆保险赔偿金的认定,并依法重新鉴定评估车辆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与理由:周XX一审时所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及评估费用,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时未通知我司到场,其流程不合理;评估项目与我司定损项目在差异,多个项目实际维修与评估不符,而且评估价格高于正常市场销售价。且一审时我司也积极评估定损,不应该由我司承担周XX一审时产生的评估费4600元。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周XX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平安保险公司提到的我方系单方委托的事实,我方认为虽然我方是单方委托但是该公估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所以我方认为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一审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车辆损失费用48000元,施救费300元,鉴证咨询服务费以及评估费2400元,共计507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周XX系苏D×××××小型客车的所有人。2018年6月6日,周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03552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2019年1月25日9时54分许,周XX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茅麓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石墩,致车辆损坏。当天,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5月20日,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周XX委托对受损车辆苏D×××××进行评估,并出具安顺评估(2019)第CZ0073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维修费用总额为48000元(已扣除残值562.27元),周XX因评估支付了估价鉴定费2400元。后因索赔无果,周XX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评估清单中的两个气囊的评估价格分别是1400元和3400元,进货清单上分别是720元和850元,水箱框架的评估价格是1240元,进货单价格是770元,车身前A柱的评估价格是1625元,进货单价格是450元,车身门槛的评估价格是950元,进货单价格是22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常州新兴运通汽配物资有限公司和南京悦现汽配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打印件,认为此销售单是汽修厂给的,评估价和销售单的进货价相差较大。另外,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第16、17、40、44项,可能存在以修代换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周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周XX为车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苏D×××××小型客车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安顺评估(2019)第CZ0073号评估报告。因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虚构或明显不合理之处,故该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的评估损失金额为48000元,且周XX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该损失金额不超过周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103552元的限额,故周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2400元,该费用属于周XX为查明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损失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300元,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周XX车辆损失480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50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海静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X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周XX的车损及评估费用。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当然排除其证明效力,另一方当事人否认其效力的,必须要有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事实并加以证明。本案中,周XX虽单方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辆损失,周XX一审提交了维修发票予以进一步佐证,与车损评估价值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评估费也确系为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也应予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周XX的车损48000元和评估费用24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