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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16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81民初1541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朱XX,女,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201室。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修车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朱XX于2018年11月8日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2019年8月16日23时09分许,沈达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江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季天缘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于2019年8月17日12点左右报警并接受调查。经认定,当事人沈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季天缘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小型轿车共花去修理费15000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及时赔付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现被告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朱XX主张的苏B×××××小型轿车的车损15000元,苏B×××××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但其公司不需要赔偿:1、本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16日23时许,通过事故发生地的监控录像可知,双方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均下车交谈表明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但未向公安或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直到第二天的中午才进行补报案,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沈达是否饮酒驾驶,根据保险法21条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沈达明知事故的发生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构成逃逸,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点约定,由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且对免责事项其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23时09分许,沈达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江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季天缘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于2019年8月17日12点左右报警并接受调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沈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季天缘不负责任。
季天缘于2019年8月19日在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写的陈述内容如下:2019年8月16日晚23时09分左右,其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在江阴大道由西向东转入世纪大道路口,在等红灯期间,其为左转弯车道第一辆,直行绿灯亮,其车启动,空档向前,后车追尾其车,当时没有报警,第二天中午前往理赔中心。季天缘当庭陈述如下:事发当晚,其到江阴万达后面的城西小学路边找孙蕾和沈达聊天,后10点半许和沈达从江阴回周庄,在江阴时其车辆被沈达的车辆追尾,双方下车查看。因紧张忘记报警,沈达也没有想起来报警,他说明天再说,赶紧回去睡觉,明天还要工作。第二天中午就去理赔中心理赔的。当晚聊天的时候沈达很清醒,大家都没有喝酒。
沈达于2019年8月19日在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写的陈述内容如下:2019年8月16日23时09分许,其驾驶苏B×××××小型轿车于江阴大道由西向东转入世纪大道,在等红灯期间,前方车辆往前动一下,其跟前进,发生了追尾,当时忘记报警,第二天直接去了理赔中心。沈达当庭陈述如下:其当天晚上在家里吃的晚饭,晚饭后孙蕾发其微信让其去陪她聊天,其便来到江阴万达后面的城西小学附近,后季天缘也过来的。十点多钟,其和季天缘一起回周庄,在江阴时,其车辆追尾了季天缘的车辆,以为快速理赔就能处理的,就和季天缘讲好明天去理赔中心理赔。当晚吃晚饭时和聊天时均没有喝酒,因为其有疾病不能饮酒。
审理中,朱XX提供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沈达于2019年7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服用消炎药,不能饮酒;并提供2019年2月17日门诊病历,证实其患有疾病,不能饮酒。
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事故视频,事故发生后,沈达下车告知季天缘,季天缘下车查看,后双方均驾车离开,沈达的行为基本正常。
另查明,朱XX为苏B×××××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5498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B×××××小型轿车维修费为15000元。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确认苏B×××××小型轿车损失为15000元。
再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对免责事项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朱XX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经本院释明后,某保险公司未对投保单上朱XX的签名要求鉴定。
上述事实,有朱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维修费发票,沈达、季天缘在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当庭的陈述、门诊病历、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朱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苏B×××××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予以认可。关于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对投保单上“朱XX”的签名,在朱XX否认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故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后未马上报案,直到第二天中午才进行补报案,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沈达是否饮酒驾驶,根据保险法21条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审理中朱XX提供沈达患有疾病不能饮酒的证据,季天缘亦到庭证明了当晚沈庭未喝酒,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沈达的行为基本正常。综上,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沈达不存在酒驾的情况,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沈达属逃逸的主张,本案中沈达也不属于逃逸的情形,对某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应向朱XX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XX保险理赔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3元(朱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芝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卞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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