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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蔡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4民终59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6号B座四楼。
负责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蔡启全驾驶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车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事发时苏D×××××车加装栏板状况与行驶证报备不符。被上诉人的加装行为属于因改装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上诉人有权拒赔。
被上诉人蔡XX二审未作答辩。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86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5172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止。苏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止。上述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溧阳市安捷通运输有限公司。
2019年1月23日,蔡启全驾驶车牌号为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至广德县兴源矿自建道路时,与前方同向由万之虎驾驶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3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认定蔡启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蔡XX向该院申请对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2019年11月18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受该院委托,对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作出了公估报告,确定本次事故致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92000元。为此,蔡XX支付公估费4600元。同时,蔡XX认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2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为此,蔡XX举示了交付公估费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施救费由溧阳市康泰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名称为苏D×××××,注明为车辆施救费。
另查明,蔡XX与溧阳市安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蔡XX将苏D×××××车辆,挂靠在溧阳市安捷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委托经营车辆的产权、营运证、行驶证使用权均属于蔡XX。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苏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进行了改装,加装了箱板,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及载货范围,增加了车辆重量,提高了车辆重心,延长了车辆制动距离并减少驾驶员的反应时间,显著增加了车辆运行过程中的风险。而且投保人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就案涉保险合同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含义和后果完全理解并盖章确认。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改装前后的挂车照片、免责事项说明书予以证明。蔡XX称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进行改装,挂车改装和本案无关;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无效,且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价格过高,蔡XX维修使用的并非原厂配件,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蔡XX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作为某保险公司理赔的上限,蔡XX未提供维修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蔡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随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蔡XX将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溧阳市安捷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由其以溧阳市安捷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保险。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蔡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赔偿。事故发生时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均在有效的年检期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九条(五)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苏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加装箱板导致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不能证明系此原因导致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损失和费用。另外,本案受损车辆为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牵引车投保时已设定了可牵引车辆的范围。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涉案车辆进行公估,系经过听证由该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根据公估报告,该院依法确认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2000元,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估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蔡XX请求的公估费4600元,系确定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溧阳市康泰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注明施救的对象为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XX支付理赔款98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蔡XX为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现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评估,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此外,拖车费用2000元及公估费4600亦系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也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因苏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存在加装行为,保险公司按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因人保常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加装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周韵琪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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