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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658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3232XXXX。
负责人:张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59036XXXX。
负责人:刘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维明西路国立新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5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责任或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事发时张XX存在逃逸行为,属于上诉人免赔事项。上诉人针对免赔事项向张XX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其生效,故应由张XX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确定该条款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没有异议。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8719.34元;2.诉讼费用由张XX、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乙保险公司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张XX所驾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张淑敏的冀F×××××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1808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事故发生后,冀F×××××号车辆由蠡县恒通停车场施救,产生施救费300元,在保定东澜誉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8年5月18日,乙保险公司向保定东澜誉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冀F×××××号车辆维修费124484.77元,向保定市莲池区速捷汽车救援中心支付拖车费1100元。2018年5月20日,张淑敏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提供商业险保单、投保单、投保声明、投保提示、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与保险条款,称投保声明与投保提示中张XX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或者委托他人代签,张XX交纳保费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成立,免责条款对张XX生效,用以证明张XX逃逸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33条规定的免责事项,甲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张XX则称投保声明与投保提示中签字非本人所签,且未收到保险条款,甲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张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对造成冀F×××××号车辆损坏应承担主要责任。乙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因张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所提免责抗辩,应为保险条款第24条,而非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甲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就逃逸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甲保险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张XX明确否认投保声明与投保提示中签名系本人所签,甲保险公司又不能确定是否张XX本人签字。如果是由他人代签,张XX交纳保费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只产生保险合同成立的后果,并不能据此认定免责条款已生效。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张XX不生效,不能据此免除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乙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与保险权益转让书,可以认定其向被保险人张淑敏赔偿了车损124484.77元、拖车费1100元。张XX承担主要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赔偿70%计86509.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损失88509.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计100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006元,原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交了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1582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张XX对保险条款认可,且对各项免责及赔偿事由均了解清楚,甲保险公司对张XX尽到了提示义务。张XX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只证明甲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责任,不能证明其已经对张XX作出了告知的情况,且该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诉求的损失应由张XX、甲保险公司承担。
对于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其中并未涉及任何甲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向张XX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对本案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故本院对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主张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XX逃逸,属于保险人免赔事项,故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确定甲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针对相应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张XX履行了提示义务。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保险条款及签有“张XX”字样的投保声明、投保提示,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针对免责条款向张XX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张XX否认投保声明、投保提示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称未收到过保险条款。并且,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针对上述签名称“我们认为是被告2(张XX)本人签署或者是代人签署”,说明甲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亦不确定,且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投保声明、投保提示中“张XX”系由张XX本人所签的真实性,即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张XX不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所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郭 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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