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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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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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98590XXXX。
负责人:徐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证据采纳。1、评估报告内容不完整。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对浙G×××××号小型轿车因2018年4月18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请求明确:一、浙G×××××号车辆在事故中的直接损失,是否具有修复的可行性,如果可以修复,请求出具具体的修复方案以及产生的维修费用;二、车辆是否符合推定全损的要求,若车辆推定全损,请求对车辆的价值以及车体残值进行鉴定。但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鉴定请求第二项完全没有陈述,该鉴定报告在内容是不完整的。2、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过程流于形式,其并没有在某保险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拆解,而是对修理厂已经拆解后的旧件进行清点,在无法明确旧件是否属于被鉴定车辆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的可靠性值得怀疑。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仅仅是一份可能产生的维修费用汇总,并没有明确车辆配件更换的必要性问题。对于车辆配件是否需要更换,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仅仅是目测等不确定的鉴定方法,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诸多质疑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涉案车辆根据某保险公司查勘员的初步查勘,完全没有达到鉴定报告所列的50余万元。退一步说,假设车损达50余万元,在接近保险金额时,车辆是否应当推定全损有待审查。3、本案的车辆是否已实际交付无法证实。从王X甲提供的维修清单的时间显示是在鉴定之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王X甲辩称,一、鉴定机构是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整个鉴定过程当中,鉴定机构几次查勘出险车辆,每次查勘时均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且仔细核对了旧件。最后一次查勘,也查勘了车辆配件的更换情况。一审庭审中鉴定人也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对鉴定经过进行说明。因此整个鉴定程序并非流于形式,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二、鉴定结论当中的维修费用并没有超过保险金额,推定全损指的是维修费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如果修复不符合经济原则,在此种情况下才可以推定全损。但是本案车辆维修费并未达到车辆的实际价值,当然不需要推定全损,因此鉴定报告在内容是完整的。三、鉴定机构在第一次查勘时,某保险公司在现场,当时车辆未拆解,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拆解时要求鉴定机构通知其到场。保险条款里面也没有约定车辆拆解时保险人必须到场。另外某保险公司很清楚车辆的放置地点,随时可以到修理厂去查看车辆的拆解情况。某保险公司现在提出拆解过程其没有到场的辩解理由对被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四、关于维修清单,现在车辆已经实际修复,维修费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但是因为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所以并未实际支付维修费,因此才用维修清单来说明车辆的维修情况,至于上面的时间是4月只是车辆进场的时间,实际修复的时间没有写在上面。现在车辆的旧件仍然在修理厂,某保险公司如果对实际修复情况还有意见可以到修理厂查勘旧件和车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599560元(其中车损保险金590000元、施救费1800元、路产损失77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王X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保险金520551元、施救费1800元及路产损失7760元,共计5301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永明系浙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1396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2018年4月13日,楼江海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青兰高速(兰青方向)978KM+500M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及部分路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楼江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到场勘察,但未对车辆定损。该次事故导致车辆产生施救费1800元,并造成公路路产损失7760元;上述费用均已由车主吴永明支付完毕。现车辆已经义乌市永邦汽车修理店修复。本案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9月19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载明浙G×××××车辆车损为520551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2018年5月2日,车主吴永明将本案事故保险索赔权转让给王X甲,并已通知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车主吴永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产生车损520551元、施救费1800元及公路路产损失7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按约理赔。因吴永明已将上述保险索赔权转让给王X甲,并已通知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甲理赔本案损失共计530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甲车损保险金人民币520551元、施救费1800元及路产损失7760元,共计5301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1元(已减半),评估费100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浙G×××××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系由法院委托并经双方确认的有鉴定资质的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虽然涉案车辆维修拆解时,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和某保险公司未在现场,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对拆解下来的旧件逐一进行清点核对,确定需更换和维修的项目。同时,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到庭接受质询,对评估报告中某保险公司质疑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现涉案车辆已实际修复,对车辆是否符合推定全损要求及车体残值的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 俊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郑青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洪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