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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1540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唐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邛崃市医疗中心XX,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号。
法定代表人:陈X。
原审第三人:杨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第三人:程XX,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审第三人:谢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第三人:李X甲,女,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第三人:李X乙,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审第三人:李X丙,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邛崃市医疗中心XX、杨XX、程XX、谢XX、李X甲、李X乙、李X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2.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姜XX赔偿车辆损失费9408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共计331404.82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构成非法运营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车辆并非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对等权利义务关系,也未与第三人成立新的旅客运输合同,搭载行为纯属好意施惠,并非营运行为,第三人是否与依维柯车方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与案涉车辆无关。2.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风险显著增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和风险显著增加两个层次,但是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仅举示“人伤调查笔录”,系其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具有营运性质错误,即使构成营运也未对营运行为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论证,同时未对超载行为造成危险程度进行论证,直接认定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由此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系法律适用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案涉车辆乘客与依维柯车方不是通过正规客运中心订立合规合法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均是私下联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营运。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维柯车方在路上发生故障,为继续履行运输合同,联系姜XX,姜XX随即要求李志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点接送原审第三人,实际上是代依维柯车辆继续履行未完成的运输合同,并不是好意施惠行为。2.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原因之一为案涉车辆超载导致,驾驶员应当负主要责任。超载行为本就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同时,基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和市场等价有偿的关系,法律允许保险公司对营运和非营运车辆的保险差别收取,姜XX试图以较小的代价获取更高的补偿,其行为本身就具有投机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五份人伤调查笔录,是离事故最近的书面调查报告,证据离事故发生越近越真实,且笔录中有案涉车辆乘车人员的签字和手印,内容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笔录载明案涉车辆车上人员支付给依维柯司机车费,再由依维柯司机将车费支付给案涉车辆,由其代为履行未完成的运输合同,直接证明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亦可证明用途的改变已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关联性无异议。故保险标的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超载、保险标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发生改变等行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X乙述称,李X乙等乘客一开始乘坐的是依维柯车辆,因为车辆在途中出现问题,司机承诺让自己的朋友将李X乙等乘客送往目的地,李X乙等乘客没有与李志虎驾驶的案涉车辆谈过价钱,也没有支付过相关费用。后来李志虎驾驶的车辆将李X乙等乘客载走。
邛崃市医疗中心XX、杨XX、程XX、谢XX、李X甲、李X丙未发表陈述意见。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姜XX赔偿车辆损失费9408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共计331404.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姜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辆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乘客),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车损险保额为9408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100000元/人、共6人。
2017年11月19日,李X丙、李X乙、李X甲、谢XX、程XX、杨XX、徐腾从西藏昌都搭乘一辆非法营运(搭乘人员已支付费用)的依维柯汽车回成都(方向)。依维柯汽车行驶至雅安途中发生故障,便与川A×××××号车(一方)进行联系,上述7人换乘李志虎驾驶的川A×××××号车继续返程。2017年11月20日8时15分许,川A×××××号车行驶至成名高速名山往成都方向80KM+200M处时,与张正雄驾驶的川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川A×××××号车核定载客为7人实载8人,李志虎承担主要责任,张正雄承担次要责任。
李X丙、李X乙、李X甲、谢XX、程XX、杨XX、邛崃市医疗中心XX提起诉讼,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姜XX应赔偿李X丙14676.4元、谢XX5254.16元、李X甲75258.13元、杨XX25447.48元、邛崃市医疗中心XX10768.65元、李X乙228160.2元、程XX124259.9元。
2018年6月29日,川A×××××号车因报废办理注销登记,但川A×××××号车未进行定损。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李X丙、李X乙、李X甲、谢XX、程XX、杨XX、徐腾7人,于2017年11月19日,向依维柯司机支付了车费,依维柯车方已构成了非法营运,上述7人与依维柯车方成立了非法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11月20日,依维柯车发生故障后,由依维柯车方与川A×××××号车方取得联系,由川A×××××号车继续搭载上述7人返回成都方向。无论川A×××××号车方或者其驾驶员李志虎是否收取了上述7人的车费,川A×××××号车方实际上是在继续履行依维柯车方与上述7人之间的不合法的旅客运输合同。川A×××××号车已构成了非法营运行为。其次,川A×××××号车核定载客人数为7人,实际载客人数为8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述两种行为导致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上文已论述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一审法院对姜XX的车损具体数额、第三人的赔偿数额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姜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姜XX提交《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分配方案》,用以证明在某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姜XX已经赔偿杨XX、程XX、谢XX、李X甲、李X乙、李X丙共计229738.14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就该部分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额度的金额向姜XX直接进行赔偿,并向原审第三人杨XX、程XX、谢XX、李X甲、李X乙、李X丙支付剩余款项。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姜XX可另案主张。李X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邛崃市医疗中心XX、杨XX、程XX、谢XX、李X甲、李X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具体进行论述。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川A×××××号车方用私家车搭乘李X丙、李X乙、李X甲、谢XX、程XX、杨XX、徐腾7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本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从案涉川A×××××号车辆搭乘性质来看,根据《人伤调查笔录》、一审庭审笔录以及李X乙在二审中的陈述,依维柯车方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私下联系招揽客户李X丙、李X乙、李X甲、谢XX、程XX、杨XX、徐腾7人并收取费用,属于非法营运行为,上述7人与依维柯车方成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运输过程中依维柯车发生故障,依维柯车方与案涉川A×××××号车方取得联系,由川A×××××号车继续搭载上述7人返回成都方向。川A×××××号车方受依维柯车方委托,代其履行非法营运行为,属于对依维柯车方与乘客间的旅客运输合同的继续履行,即使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川A×××××号车辆收取费用,但其代依维柯车方履行旅客运输合同的行为也构成营运行为。姜XX主张川A×××××号车辆搭乘行为系好意施惠,应就其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收取、前车未进行营运行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姜XX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维柯车方行为的无偿性与本次搭乘行为属合理顺路的好意施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搭乘多名乘客的行为不符合好意施惠的特征,且存在超载情形,性质上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以及超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姜XX未就上述改变车辆用途和超载的行为通知某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六)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就案涉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标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发生改变,本院认为,案涉川A×××××号车辆驾驶员李志虎由车辆所有权人姜XX授权进行驾驶,不属于保险标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发生改变的情形。因此,由于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姜XX提交的《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分配方案》证据并主张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车上人员的赔偿数额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682元,由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文磊
审 判 员 刘一颖
审 判 员 谈光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小莹
书 记 员 朱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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